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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曾红、李丹丹、谭玉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曾红,李丹丹,谭玉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572号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地址:茶陵县东阳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文忠,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红,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李丹丹,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玉娥,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曾红、李丹丹、谭玉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红、李丹丹、谭玉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曾红、李丹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息。被告谭玉娥为曾红、李丹丹的该笔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按月偿还了9450元本息,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红、李丹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合计50250元;2、判令被告谭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红、李丹单、谭玉娥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曾红、李丹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息。被告谭玉娥为曾红、李丹丹的该笔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借款后,按月偿还了9450元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再没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红、李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红、李丹丹不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玉娥作为本案借款中的保证人,在其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红、李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250元(含催收费3000元)。二、被告谭玉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曾红、李丹丹、谭玉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李署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