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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首忠与魏树廷、邓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首忠,魏树廷,邓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83号原告:张首忠。委托代理人:高世光。被告:魏树廷。被告:邓威。被告:曾。原告张首忠与被告魏树廷、邓威、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首忠委托代理人高世光,被告魏树廷、邓威、曾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首忠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委托刘志玉代表原告与被告魏树廷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将辽D×××××号牌的车辆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魏树廷,而后被告以拉运费的形式向原告偿还25万元,本协议原告已履行,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被告魏树廷在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欠条。协议中约定其余两被告曾男、邓威作为被告魏树廷的担保人。因被告多次央求原告减免一部分款项,并承诺以现金形式给付,经协商被告魏树廷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约定了在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现金5万元,邓威和曾男为担保人。被告在所承诺的日期内,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树廷支付欠款15万元;2、被告邓威、曾男承担共同给付义务;3、三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部分的利息622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厘计算),5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部分的利息208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厘计算);4、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部分;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树廷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不同意支付,现在有困难,于本月末偿还现金3万元,余款尽量今年年底陆续还清。被告邓威辩称,担保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曾男辩称,买卖合同及担保属实,要求被告魏树廷和原告把大车追回,我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担保的是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树廷、曾男、邓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辽D×××××运输车转让给被告魏树廷,转让价格25万元,以运碎石发生运费顶抹车款,被告魏树廷将运费运到25万元后核对无误将车辆手续归给被告魏树廷,被告曾男、邓威为担保人。2013年12月25日,被告魏树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张首忠人民币25万元,被告邓威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7月3日,被告魏树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魏树廷欠张首忠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前还10万元,2016年2月末还5万元,被告邓威、曾男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魏树廷应支付原告车辆转让价款25万元,被告曾男、邓威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魏树廷于2015年7月3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魏树廷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魏树廷给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魏树廷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因被告邓威、曾男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首忠货款150000元;二、被告魏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首忠货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魏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首忠货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邓威、曾男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首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树廷、邓威、曾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