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被告赵博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博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64号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诉前调解,和解,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诉前调解,和解,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博涵,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秀,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54********,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杏园社区*组**号。系被告赵博涵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博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告赵博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赵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1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以8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以8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赵博涵办理了佳木斯市郊区益海花园小区17号楼101门市的入户手续,并在《确认书》及《承诺书》上以业主身份签字,同意遵守《业主临时规约》及《物业手册》中的规定。从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已经拖欠2403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赵博涵辩称:被告房屋消防设施管线断裂,被告每年向原告申请报修,且该门市始终没有上水,原告物业公司没有修复好,影响被告房屋实际使用,影响出租,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佳木斯市郊区益海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7号楼101商服业主,建筑面积为333.83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经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度物业服务费共计24036元(333.83平方米×2元/月×12个月×3年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资质证书、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照片、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物业手册、承诺书、怡海花园临时管理规约、确认书各1份2014-2016年度益海花园缴费通知书3份、照片2张与被告提供的照片5张、自来水管1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因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年度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该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照每天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因该收取滞纳金标准过高,故本院支持该滞纳金收取分别以8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博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03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801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博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兴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芦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