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宪科与邓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科,邓贵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39号原告:曾宪科,男,1936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邓贵春,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510114841,特别授权。原告曾宪科诉被告邓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科,被告邓贵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为证,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邓贵春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58万元本金数字没错,但自己已经归还了22.5万元本金,现在只欠35.5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和自己已经达成协议借款自2015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当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被告邓贵春向原告曾宪科借款29万元,借款时间一年,月息2%,到期后被告邓贵春重新向原告曾宪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个月,利息2分。2014年10月27日,被告邓贵春又向原告曾宪科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出具借条后被告邓贵春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少1000元)。2017年7月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4日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5000元,合计22.5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以及支付2016年6月以前的利息没有异议。2016年7月以后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和2016年6月以前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给付的钱应先支付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没有到期的按先支付本金,至2016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4323.58元,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2016年9月支付的款项应当支付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二百0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贵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323.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邓贵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告邓贵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