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许其能、黄发英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其能,黄发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其能,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发英,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干部,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明演,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其能、黄发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88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其能、黄发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其能是伤残军人,可享受医疗全额报销。被告人许其能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间,利用其妻子(被告人黄发英)任廉江市河唇镇卫生院收款员有时将河唇镇卫生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带回家中保管之机,从中拿出150多张收据,并私自到河唇镇卫生院财务室盖财务专用章。被告人许其能在没有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黄发英将上述收费收据虚开填写,共计填写50张,其中许其能本人经手开具的虚假发票17张,金额为123804.4元,黄发英经手开具的虚假票据33张,金额为317081元。以上票据填写后再由被告人许其能委托罗某2到廉江市财政局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先后共骗取医药费人民币440885.4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其能、黄发英将人民币440885.4元退还给廉江市离休干部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其能、黄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资金44088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许其能、黄发英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其能、黄发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其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许其能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许其能在廉江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调查尚未作出调查结论前已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还了所有涉案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黄发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发英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廉江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调查尚未作出调查结论前已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情形,属自首,且退还了所有涉案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其能是伤残军人,可享受医疗全额报销,其妻子上诉人黄发英于2010年11月从河唇卫生院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返聘为河唇卫生院坡脊门诊部的护士兼收款员,2011年4月底坡脊门诊部撤并后不再聘用,在工作期间,黄发英有时将保管的收费收据带回家中。许其能从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间,拿走黄发英保管的150张收费收据,并私自到河唇镇卫生院财务室盖上财务专用章。许其能在没有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与黄发英将上述收费收据虚开填写,共计填写50张,其中许其能本人经手开具的虚假发票17张,金额为123804.4元,黄发英经手开具的虚假票据33张,金额为317081元。以上票据填写后,许其能委托罗某2到廉江市财政局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先后共骗取医药费人民币440885.4元。案发后,许其能、黄发英将人民币440885.4元退还给廉江市离休干部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1(廉江市河唇镇卫生院负责人)的证言:黄发英从1984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河唇镇医院从事护士工作,2009年5月起被安排到坡脊门诊部负责护士兼收款员工作,2010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我院返聘,并留用在坡脊门诊部继续负责护士兼收款员工作,2011年4月底坡脊门诊部撤并后不再聘用。黄发英在坡脊门诊部主要是负责医疗收款票据的领取、保管、开具工作,每月将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所收的现金与镇卫生院财会人员刘某1结算,并在医疗收款票据用完后,再到卫生院会计核销登记领取。2、证人罗某2(原廉江市河唇镇卫生院院长)的证言: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我多次为许其能办理公费医疗报销手续。许其能交给我办报销的材料有手写的收款发票、医疗证及处方单据,都是通过我妻子交给我,每次都是用塑料胶袋装好,我也没有拆开细看就把这些单据交给市公医办工作人员审核,几天后公医办审核完毕后开具支票给我,我再到农业银行代许其能领款,之后交给许其能夫妇。我代许其能报销的医药费有440885元。事发后,许其能、黄发英已经全额退款给公医办了。我只知道许其能身体确实有多种疾病,经常用药治疗,且其2011年之前确实有在河唇卫生院住过院,所以我后来以为他一直都有住院,没有核查。3、证人廖某(廉江市公医办医生)的证言:廉江市“公医办”的服务对象是离休干部和伤残军人,审核这些人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的报销。为以上人员报销医疗费的程序是:以上人员把材料交给我审核,之后我把材料交给出纳员刘某2,刘某2审完后把发票交给主任,把住院清单和门诊处方交回给我,最后经廉江市财政局分管领导签字同意,由出纳员开支票给服务对象到农业银行领取款项。如果报销医疗费,看门诊的需提供处方,住院的要提供诊断证明和明细清单,且都需要收款发票。许其能每次报销医疗费都是罗某2代办的,先经我审核材料,材料中每次都有门诊处方、费用清单和收款发票,提交的收款发票都是手写的。2015年7月份,廉江市审计局来公医办审计时发现许其能提交的住院收款发票已经过期,是旧版发票,不能再使用,这才发觉许其能制作虚假发票来报销医药费,之后我们到河唇卫生院了解许其能报销医疗费的发票是否有存根,结果是没有。我们找许其能在河唇卫生院办公室谈话,许其能说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他报销医疗费的发票都是私自填写的,不是医院开的,这期间共报销医疗费440885.4元,发票是他从妻子黄发英处偷来的,共3本合计150张。罗某2提交的材料有许其能的有关证件和门诊处方、收款发票,门诊处方、收款发票都是手写的双联处方,但没有住院清单。2015年8月17日,许其能主动到公医办索要公户账号,自己到银行将440885元转入公医办账户了。4、证人钟某1(原廉江市公医办主任)的证言:廉江市公医办审核报销医疗费的流程是:先由医生廖某审核住院清单、门诊处方和发票,对不能报销的药品及其他费用,在这一关剔除出去,再由出纳员刘某2审核,之后交给我,我主要审核的内容是发票金额,再由财政局副局长审核,最后由出纳员写支票给当事人。要在国家办的医院看门诊、住院才能报销医疗费,报销材料包括医疗证、医疗记录手册、代理人来办理的要提供身份证、住院清单、门诊处方以及住院或门诊发票。许其能的发票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项目和金额的填写都比较规范。许其能是伤残军人,列入医疗费全额报销人员花名册。我任“公医办”主任后只是在2010年在“公医办”见过他本人一次,他来到我办公室和我讲了他的病情,认识一下,就走了。至于其是否在“公医办”办了什么事,我不清楚。自此之后,许其能的医疗费报销都是罗某2代办的。5、证人罗某3(廉江市财政局副局长)的证言:廉江市公医办服务对象是全市的离休干部和伤残军人,主要职责是对全市离休干部和伤残军人的医疗管理,包括报销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100%报销。伤残军人报销医疗费,向廉江市公医办提供本人伤残军人证、公费医疗证原件、在医院就医的住院清单、门诊处方、财政收据等材料,由公医办工作人员廖某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的费用剔除,再由公医办主任审核,公医办主任审核后签字,交由公医办记账人员刘某2收集整理。每隔一个季度,刘某2将其收集整理的报销资料交给我审批,我主要检查报销封面签名手续是否齐全,再审阅一下财政收据、住院清单、门诊处方等材料后便签名,最后交由刘某2记账。许其能是伤残军人,是公费医疗服务对象,长期以来都在市公医办报销医疗费。2015年7月份,市审计局到公医办审计时发现许其能提交的报销材料中收款收据是手写的,并且已经是旧版收据,所以牵出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份期间提交虚假收款收据及门诊处方等资料到公医办报销440885元的情况,许其能报销的440885元都是罗某2帮其办理的。当时审计同志发现该情况后到河唇找许其能和黄发英核实,之后许其能到公医办要求提供银行账号给他们,拿到账号后自己到银行将440885元退回了。6、证人林某(廉江市公医办主任)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廖某、钟某1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廉江市公医办报销医药费的具体流程。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河唇卫生院任收款员期间,与我一起做收款员的还有罗某4、罗某5、钟某2等人,收款处实行24小时三班制。我当班时,收款时用收款专用章在医疗收费收据(一式三联)上盖章,日常都是将收款专用章和印台放在收款室的办公台面上。其他收款员与我交接班后继续使用办公台面上的收款专用章。上班时间如果有事要暂时离开收款室我会将收款专用章和印台留在台面上,然后锁门离开,但是否每次离开都锁门我不敢肯定。黄发英原来是河唇卫生院的护士,已退休。我认识黄发英的丈夫,他在河唇卫生院住院治疗过,平常与他没有交往。许其能很多年前在河唇卫生院住院治疗过,他住院期间我曾经收过许其能或黄发英缴交的医药费用,收款后开出收费票据。除此之外,他们没有找过我用收款专用章给医疗收费票据盖章。我不知道许其能是否趁我离开收款室时偷偷用收款专用章。8、证人唐某的证言:我是河唇卫生院的会计,负责入账及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等工作。黄发英是河唇卫生院坡脊门诊部的护士兼收款员,期间她不定期从我处签领空白医疗收费票据。2011年4月坡脊门诊部撤销后黄发英手中还有三本发票没有使用,合计150张,当时应该退回,但黄发英没有按时上交,经我多次催交,黄发英都以不在廉江为由迟迟没有退回发票。9、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河唇卫生院的报账员,主要负责每月月底与单位门诊收款员校对票据及银行收入票据的交接工作。黄发英是河唇卫生院坡脊门诊部的护士兼收款员。门诊部撤销时,黄发英与会计唐某交接过程中存在少交票据的情况。10、廉江市河唇镇卫生院证明,证实上诉人许其能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6日都没有在该院住院记录。1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案发后许其能已将诈骗所得440885.4元退还给廉江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12、革命伤残军人证,证实许其能是二等乙级伤残军人。13、报销金额统计表及医疗收费收据,证实许其能、黄发英共虚开医疗收费收据50张,总金额440885.4元。许其能、黄发英对报销金额统计表予以确认,黄发英确认其经手开具33张,金额317081元。1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许其能、黄发英的身份情况情况,其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5、案件移送函、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廉江市审计局于2015年8月25日将线索提供给廉江市纪委,廉江市纪委经核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11月1日将本案移交给廉江市公安局办理。廉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24日在居住地对上诉人许其能、黄发英出示传唤证,将二人传唤至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办案区进行审讯。16、上诉人许其能的供述:我是伤残军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都有在河唇镇卫生院治疗,医药费也正规报销,到2011年7月份,因为河唇卫生院没有中药购买,我的病情需要中药治疗,于是只能自己到市面上购买,这部分药费长期没有得到报销。我妻子黄发英是河唇卫生院的护士兼收款员,将收款收据带回家中保管。我就想到私自用该卫生院的收款收据及自己编写的处方用于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医药费。2011年7月至8月的一天,我带着三本财政发票到河唇卫生院收款处,当天是收款员黄某上班,我去到收款室时见其不在收款室也没有其他人在,门也没有关上,而收款专用章和印油放在台面,我便趁没有人迅速拿出财政发票,在每张发票上盖上收款专用章,然后我便离开了。一开始时黄发英是不同意我用虚假单据报销的,但我骂她逼她,并说没有钱就会病情加重,这样黄发英才肯帮我填写虚假单据。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报销的医药费都是我和黄发英填写好虚假的单据后拿给罗某2,罗某2再拿到公医办帮我办理报销的。我用于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的单据中,所列的住院费、注射费、药费、治疗费等都是我编写的,实际我没有到河唇卫生院治疗。经我确认,50张报销单据中有17张是我填写的,金额为123804.4元,有33张是黄发英帮我填写的,金额为317081元。2015年8月6日,廉江市审计局的肖某等人来到我家找我了解假单据的事,他们一说假单据报销的事我就明白了,当时我交出还没有用完的三本收款单据,并主动讲清楚实情。通过和审计局的同志核对,我一共用假单据报销了440885.40元。我当时就同意全额退款,筹够钱后我就到银行将440885.40元转账到公医办的账户了。17、上诉人黄发英的供述: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我在河唇镇卫生院坡脊门诊部任护士兼收款员,门诊部的所有收款收据都是我经手从河唇卫生院会计处领取,每次领10本,每本50页,每页一式三联用于开具给交款的患者。我所领到的票据日常由我保管,我都是将这些票据带在身上,上班带去门诊,下班后带回家放置。当时我在上班时发现有些单据只剩第二、三联,第一联报销联已被撕走。此外,我丈夫还私自偷拿我三本票据合计150张。2011年7月,许其能拿出一张河唇卫生院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叫我在收据上填写药费让其拿去廉江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我问他票据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从我拿回家保管的票据中偷来的,并且偷偷拿了三本空白票据。我第一次为许其能填写收款收据,填写票据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金额是4548.7元,之后我们按月填写收款收据用于公费医疗报销。票据项目是注射费、住院费、护理费和材料费,有时是我填写,有时是许其能填写。填写时每次报销费用项目都是我和许其能按照其本人的病情编出来的,金额则是我按照许其能提出来的填写。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我和许其能共计填写开出50张收款收据,共计金额440885.40元。其中17张是许其能亲笔填写的,合计123804.4元,33张是我本人写的,合计317081元。2015年7月底,廉江市审计部门对财政局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的账目进行审计,发现许其能的报销单据是旧款单据,应该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就不能使用,即发现许其能用于报销的单据是假的。2015年8月6日审计的同志来找许其能了解情况,许其能如实将情况反映给审计的同志,通过核对一共有50张单据是做单据报销的,合计440885.40元。后我们将440885.40元退还给了廉江市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对于上诉人许其能、黄发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许其能、黄发英属自首的问题。经查,2015年7月份,廉江市审计局在廉江市“公医办”审计时已发现许其能利用已不再使用的收款收据报销医药费后,对许其能、黄发英进行调查,许其能、黄发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廉江审计局将线索移交廉江市纪委。廉江市纪委于2015年10月30日将本案移交给廉江市公安局办理。廉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24日在居住地对许其能、黄发英出示传唤证,将二人传唤至廉江市公安局河唇派出所办案区进行审讯。可见,廉江市审计局在对许其能、黄发英进行调查之前,已掌握许其能涉嫌诈骗的线索,许其能的罪行已被有关部门发觉。许其能、黄发英被调查后虽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不属于“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许其能、黄发英的行为不属自首。对于上诉人黄发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发英属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发英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只是配合许其能填写票据项目,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是从犯。故上诉人黄发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发英属从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其能、黄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资金44088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许其能是犯意的提起者,实施私取收款收据、私盖财务专用章、填写票据项目、委托他人报销、提取骗得款项等积极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发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其能、黄发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许其能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黄发英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发英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发英属从犯的意见成立,上诉人许其能、黄发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黄发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许其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黄发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仲欢审 判 员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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