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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罗湖区东盛路23-9号门口向购毒人员孙某某贩卖了净重0.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一小包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