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谭朝龙与苟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朝龙,苟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10号原告:谭朝龙,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苟河川,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号。负责人:雷晓,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谭朝龙与被告苟河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被告苟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12355元;2.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白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83Km+200m处时,被被告苟河川驾驶的川Y×××××号小型轿车撞击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97201601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河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谭朝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修,支付修理费12355元。被告不同意按实际修理费进行赔付,引起纠纷。被告苟河川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川Y×××××号车在被告人保平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平昌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平昌公司书面答辩,被告苟河川驾驶的川Y×××××号车在被告人保平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晨宝马4S店根据原告驾驶的宝马车损失部位及损失程度予以定损6725.80元,且4S店予以同意定损维修方案及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之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且本案原告车损在保险公司定损时根据损失程度完全足以修复,否则4S店不会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方案。由此可见,维修费的差价5630元是因原告自身要求修理厂予以部件更换或其它原因所导致损失费用的增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苟河川驾驶川Y×××××号车撞击原告谭朝龙驾驶贵C×××××号车(临时号牌)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苟河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苟河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苟河川驾驶川Y×××××号车在被告人保平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平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对于维修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修理发票及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123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23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平昌公司认为其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6725.80元,同意赔偿6725.80元,其他损失是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被告人保平昌公司未举证证明维修部位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维修方式不合理,则对被告人保平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平昌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维修费12355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是其自愿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平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朝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原告谭朝龙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