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郑光松、刘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郑光松,刘茹,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2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楠龙(特别授权),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郑光松,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刘茹,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光武,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钟萍和,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余仁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郑光松、刘茹、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经人民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楠龙,被告郑光武、余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松、刘茹、钟萍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光松、刘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17701010011022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为9.63%,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欠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光武、钟萍和签订编号为220141776310007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为被告郑光松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仁华签订编号为220151776310001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仁华为被告郑光松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自愿承担最高本金限额为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光松发放借款50万元。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6月21日、9月23日支付期内利息64.02元、0.13元、1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光松、刘茹共同偿还原告编号为201517701010011022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7620.8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445%计算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44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光武、钟萍和对其签订的编号的220141776310007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50万元为限;被告余仁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1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50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光武、钟萍和对其签订的编号的220141776310007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50万元为限;被告余仁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1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50万元为限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查询回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郑光松、刘茹向原告借款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为被告郑光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存款分户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事实。被告郑光松、刘茹、钟萍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光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认为应当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现在抵押物处置存在问题,是原告在放贷时违规,增加了我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被告余仁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在抵押物处理不了,不然我也可以将房屋拿过来抵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工作存在失误。被告郑光武、余仁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郑光武、钟萍和签订编号为220141776310007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光武、钟萍和对被告郑光松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债权本金及由此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光武、刘茹签订编号为2201417763200072016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光武、刘茹将登记在郑光武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环镇××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鲍田镇字第××号)为郑光武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仁华签订编号为220151776310001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仁华对被告郑光松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债权本金及由此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0日,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下,被告郑光松以购水产种苗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7701010011022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5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3、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6、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光松的配偶刘茹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光松发放了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3%。尔后,被告郑光松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于2015年5月21日、6月21日、9月23日分别支付期内利息64.02元、0.13元、1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期内利息37620.85元。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商特字第6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郑光松、刘茹、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曾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在本案中仍主张合同约定之日到期,该主张对被告更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光松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445%)对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20日)计收逾期利息,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表示“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应当对诉争债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光松、刘茹追偿。被告郑光武、余仁华辩称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光松、刘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茹又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签字,被告郑光松、刘茹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松、刘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517701010011022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7620.8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4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445%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郑光武、钟萍和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41776310007101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被告余仁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1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被告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光松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7元,由被告郑光松、刘茹、郑光武、钟萍和、余仁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刘万斌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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