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涂友花、秦香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友花,秦香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友花,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莲,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香妹,女,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友花因与被上诉人秦香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友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秦香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从涂友花支付秦香妹3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足以证明涂友花系本案侵权人很牵强。一审中秦香妹未提供证据证明32000元系涂友花支付及该费用为医疗费,一审法院在秦香妹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秦香妹单方陈述认定秦香妹伤害系涂友花驾驶电动车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秦香妹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秦香妹未提供相应鉴定报告或医学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即认定秦香妹第二、第三次入院治疗与第一次病情或伤害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13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为2015年4月,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属诉讼时效中断有悖于法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117748.40元超过秦香妹诉请的110800元有违法律。医疗费进行了医保报销,有重复计算。秦香妹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护理工资计算,不应按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认定涂友花承担本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香妹对涂友花的上诉辩称:涂友花应正面回答是否垫付32000元费用。医疗费用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秦香妹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起算。秦香妹诉讼请求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用,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总金额包括该垫付费用,故总金额超过秦香妹诉讼金额。涂友花较高速度行驶在村中道路致人伤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香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9日,涂友花驾驶电动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溪村××自然村村内道路行驶时,将步行的秦香妹撞伤。事发后,秦香妹当日被送至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24116.1元。同年7月31日秦香妹再次到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044.88元。同年7月16日秦香妹又到南昌市中医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41610.76元。秦香妹共计住院1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8846.98元,其中涂友花支付32000元。秦香妹三次住院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了35466元。2015年3月18日,秦香妹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又查明,秦香妹于2014年7月21日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侵害引起的,即重新做了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尺骨鹰嘴截骨术+关节松解术。经审查秦香妹的损失额核定为:1、医疗费(68846.98元-35466元)33380.98元,2、误工费(116天×43582元/年÷365天)13850.71元,3、护理费(116天×43582元/年÷365天)13850.71元,4、营养费(116天×20元/天)2320元,5、伙食补助费(116天×50元/天)580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8、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合计11774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从涂友花支付秦香妹3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中足以证明涂友花就是本案侵权人。本案中涂友花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秦香妹的损失。秦香妹伤情当时部分未曾发现,于2014年7月21日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侵害引起的,即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尺骨鹰嘴截骨术+关节松解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时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次事故中涂友花驾驶电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损失,秦香妹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即承担30%的损失。秦香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涂友花赔偿秦香妹(117748.4×70%—32000元)50423.8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二、驳回秦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1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16元,由涂友花负担2741.2元,秦香妹负担1174.8元。二审审理查明:秦香妹自2013年5月19日至6月7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右肱骨下端骨折、头皮裂伤,产生医疗费24116.1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助9043元,该医疗费支出及医疗补助金领取均由涂友花办理。秦香妹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19日再次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右肱贩踝上骨折术后,产生医疗费3044.88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助761元。2014年年7月16日至10月1日,秦香妹又到南昌市中医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入院诊断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肘关节僵硬,产生医疗费41610.76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助25662元。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在上述3份医疗费票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审核单上均盖有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且青山湖区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均盖有相应医院印章。涂友花在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秦香妹32000元。经鉴定,秦香妹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中出院记录(小结)、医疗费票据、合作医疗补助审核单及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秦香妹本案伤害是否系涂友花所致?若系涂友花所致,原审判决涂友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如定认定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关于秦香妹本案伤害是否系涂友花所致的问题。原审中,秦香妹申请了3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费用支出及入院诊断等医疗治情况认定秦香妹本案伤害系涂友花所致、秦香妹3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认定涂友花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秦香妹第3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10月1日,秦香妹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涂友花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秦香妹3次住院入院诊断的伤情相同,原审将3次住院治疗费用认定为本案医疗费并无不当,根据医疗费票据及青山湖区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核定,本案治疗费为68771.74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助35466元,涂友花垫付的医疗费与其领取的补助费扣算后涂友花实际支出医疗费15073.10元,原审判决对产生的医疗费总额及涂友花支付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秦香妹已过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失地农民保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秦香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护理费,秦香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7975元/年、结合住院治疗115天,认定护理费8814.04元(27975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涂友花未提出异议、秦香妹未提起上诉,系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定秦香妹本案损失为98785.78元,该损失由涂友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150.05元。鉴于涂友花已支付医疗费15073.10元及另支付32000元,扣算后,涂友花尚应支付秦香妹22076.95元。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涂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香妹2207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鉴定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13元,合计5045.13元(由秦香妹预交3916元、涂友花预交1129.13元),由秦香妹负担3770.13元,涂友花负担1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