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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查国红与被告江涛、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国红,江涛,胡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3民初2155号 原告:查国红,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江涛,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兵,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查国红与被告江涛、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国红,被告江涛、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查国红,被告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涛、胡小兵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江涛、胡小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江涛、胡小兵找到查国红称因归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向查国红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江涛、胡小兵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江涛辩称:欠款320000元是事实,胡小兵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 胡小兵辩称:其和查国红、江涛都比较熟悉。借款的时候,查国红和江涛已经谈好了,其就随便在借条上找处签了字。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 查国红、江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小兵未举证。查国红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以及江涛举证转账记录,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25日,江涛、胡小兵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查国红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江涛、胡小兵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查国红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00),借期3个月,月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违约金,按照总借款的每天0.3%承担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注该借款用于山场周转。借款人:江涛胡小兵2016年3月25日”。当日,查国红向江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20000元。之后,江涛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24日偿还查国红19000元、5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剩余款项,江涛、胡小兵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涛、胡小兵向查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江涛、胡小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详见附表),截止2016年9月24日,江涛、胡小兵尚欠查国红借款本金为278150.36元。江涛、胡小兵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胡小兵辩称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但是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而非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借条主文中也载明借款人系江涛、胡小兵,故其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关于胡小兵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涛、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查国红借款本金278150.3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查国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查国红负担1176元,被告江涛、胡小兵共同承担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艳洁 附:江涛归还查国红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 序 号 还款日期 还款方式 及 金 额 支付利息及本金清单(利息按月利率2%计) 1 2016年5月4日 农商行 19000元 2016年3月25日借320000元至2016年5月4日,应付利息:320000元×40天×2%÷30=8533.33元。多付款项19000元-8533.33元=10466.67元,充抵本金,余本金320000元-10466.67元=309533.33元 2 2016年6月2日 农商行 5000元 309533.33元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应为:309533.33元×28天×2%÷30=5777.96元。尚欠利息:5777.96元-5000元=777.96元 3 2016年7月30日 农商行 15000元 309533.33元本金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0日应付利息309533.33元×57天×2%÷30=11762.27元,上次尚欠利息777.96元,合计应付利息11762.27元+777.96元=12540.23元。多付15000元-12540.23元=2459.77元,充抵本金,尚欠本金309533.33元-2459.77元=307073.56元 4 2016年9月2日 农商行 20000元 307073.56元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2日应付利息307073.56元×34天×2%÷30=6960.33元。多付20000元-6960.33元=13039.67元,充抵本金,尚欠本金307073.56元-13039.67元=294033.89元 5 2016年9月24日 建行 20000元 294033.89元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4日应付利息294033.89元×21天×2%÷30=4116.47元。多付20000元-4116.47元=15883.53元,充抵本金,尚欠本金294033.89元-15883.53元=278150.3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