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红、谢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树红,谢孝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3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袆,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刘树红,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谢孝菊,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海勇,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宫修忠,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赵成防,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崇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海滨,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红、谢孝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祎,被告刘树红、谢孝菊、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勇、高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树红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2363.84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2月20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谢孝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勇、刘崇斌、宫修忠、赵成防、高海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树红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人原家属谢孝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刘树红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宫修忠、赵成防、高海滨、王海勇、刘崇斌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刘树红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刘树红于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8.43333‰。借款人刘树红于2015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8.43333‰。现贷款逾期未还,贷款欠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但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利息,担保人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树红辩称,借款属实,我因承包工程暂时经济困难致使没有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也想借新还旧,但没有办成。我的工程款估计2017年5月1日就能发下来,发下来后,我可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谢孝菊辩称,对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宫修忠辩称,对担保无异议。被告赵成防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希望法院和原告能将工程款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刘崇斌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同意被告赵成防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海勇、高海滨未作答辩。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刘树红、谢孝菊、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认为借款金额为80万元,为什么最高担保额是120万元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进行说明。被告王海勇、高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树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43333‰,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树红的借款承担最高额12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6日被告谢孝菊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树红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刘树红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树红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树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42363.84元。被告谢孝菊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谢孝菊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80万元给付被告刘树红使用,被告刘树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刘树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谢孝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树红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2363.84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与主张被告谢孝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刘树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对被告刘树红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红追偿。被告王海勇、高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2363.84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日);被告谢孝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树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00元,保全费4677.00元,共计10789.00元,由被告刘树红、谢孝菊、王海勇、宫修忠、赵成防、刘崇斌、高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