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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杨爱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杨爱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被上诉人杨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军在一审中起诉称:判令人寿北分公司赔偿杨爱军车辆保险金384500元。事实和理由:杨爱军系车牌号×××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13日,杨爱军为该车在人寿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保险金额384500元,杨爱军于2016年6月13日交纳保费5972.4元,杨爱军。人寿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16年7月21日,投保车辆停放在怀柔区琉璃庙镇白河北村,因大雨引发洪水,将杨爱军车辆浸泡损毁。后在与人寿北分公司办理赔偿过程中,双方对保险金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25日,人寿北分公司要求签订协议书以将×××车进行拍卖,后人寿北分公司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杨爱军认为签署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保证车辆顺利拍卖,不在于认可以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故不同意人寿北分公司的主张。人寿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爱军于2016年6月13日在人寿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45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文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说明,本人对此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上述所填内容均为真实准确”,下方有杨爱军司机刘爱龙签字确认,杨爱军之后交纳了保费,此应视为杨爱军对该条款是知悉的。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使用8年之久,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时的价值,人寿北分公司估价为160721元。事故发生后,人寿北分公司与杨爱军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人寿北分公司将杨爱军事故车辆进行拍卖处理,拍卖金额归杨爱军所有,且人寿北分公司按实际价值对杨爱军拍卖后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在经杨爱军同意的基础上,人寿北分公司将该车辆进行拍卖,但未拍卖成功。目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有效期至2017年7月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杨爱军为车牌号×××车在人寿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零时至2017年7月2日24时。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384500元为保险限额进行投保。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将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文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说明,本人对此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上述所填内容均为真实准确”,下方有杨爱军的司机刘爱龙签字确认。2016年7月21日,投保车辆×××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延琉路发生水淹事故,人寿北分公司认定该车全损。同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杨爱军同意人寿北分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将损失严重的标的车×××进行拍卖,拍卖金额归杨爱军所有;二、标的车×××实际价值约定为160721元,人寿北分公司赔款数额为(实际价值扣减拍卖金额);三、在拍卖过程中如乙方违约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商业险保险单收回,保险责任终止。协议书由人寿北分公司和杨爱军分别盖章、签字确认。杨爱军称,该《协议书》系人寿北分公司打印,杨爱军如果不签就无法及时拍卖车辆,会造成自己更大的损失,杨爱军无奈之下才签的字,但并不认可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人寿北分公司赔偿额为实际价值扣减拍卖金额,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终止,保单亦未收回。人寿北分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系在己方处打印,但坚称内容系杨爱军、人寿北分公司协商确定,并非格式合同,杨爱军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目前保单确实未收回,保险合同未终止,仍继续履行,有效期截至2017年7月2日24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保单由杨爱军的司机刘爱龙签署,杨爱军向人寿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应视为对刘爱龙代签字的追认,杨爱军、人寿北分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杨爱军交纳保费的行为,并不代表人寿北分公司已将相应免责条款或对杨爱军不利的条款明确告知了杨爱军。《协议书》虽然有杨爱军的签字,但综合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地点及《协议书》的条款四并未实际履行,杨爱军、人寿北分公司双方保险关系依然存续等情形,法院认定,同意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并非杨爱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杨爱军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本意应为促进拍卖及时进行,而非对人寿北分公司所主张的理赔方式的认可。而且,杨爱军交纳保费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交纳的,而非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综上所述,对杨爱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爱军车辆保险金38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协议书内容依法改判;判令杨爱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并未将涉案保险合同及《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片面陈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交纳保费的依据与本案赔偿无直接联系,一审判决忽略了保险的基本作用及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不准确,《保险法》第55条、第59条已经对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杨爱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人寿北分公司的上诉,杨爱军答辩称:不同意人寿北分公司的请求。1.人寿北分公司未告知杨爱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以对杨爱军无约束力。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按实际理赔并非杨爱军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字只是为了加快车辆拍卖进程,不是对人寿北分公司理赔方式的认可。3.双方签订合同中是对保险价值有明确约定,保险法55条亦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如何确定人寿北分公司赔偿杨爱军的保险金额。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其中明确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依据投保单的记载及刘爱龙的签名,显示人寿北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此外,鉴于双方的保险条款中明确了“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非对杨爱军不利的条款。其次,关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杨爱军已与人寿北分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为160721元,结合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折旧方式,在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无效及可撤销、变更的情形时,上述约定应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至于保险单未被人寿北分公司收回一节,并不构成对涉诉协议书效力的否定。故此,本院认为,对于杨爱军应当获得的保险金额,应当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160721元为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爱军车辆保险金十六万零七百二十一元。三、驳回杨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杨爱军负担1757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杨爱军负担3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55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薛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邱 江法官 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王秋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