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超和孙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孙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542号原告杨超,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光秀,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杨超诉被告孙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其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息为4%,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状诉法院。被告孙光秀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7月12日,被告分6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及收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孙光秀(借款人)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飞天家园B区13号楼601室向杨超(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4%。收条内容:今收到杨超出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借条出具后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转账96000元,依民间借贷法院可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应当为23040元,每月利息为1920元。但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24000元,超额支付2880元,超付的2880元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12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所谓的借款100000元实际和2015年8月13日转账的96000元属同一笔借款。2016年7月12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共计14899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综上,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120元及利息2899元。保全费1020元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超借款本金93120元及利息2899元;二、被告孙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超案件保全费1020元;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