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温州星玛纺织有限公司与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星玛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318号原告:温州星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道229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胡克友。委托代理人:任定国、周蒙蒙,系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花园路东段葛大店项目聚集区17幢。法定代表人:俞凌。原告温州星玛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073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星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绳,2015年12月,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739.9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纺织绳,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739.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星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073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9元,由被告安徽宝洋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孔令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