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乜洪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乜洪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号天业国际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郑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兵,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波,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乜洪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再审申请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乜洪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提出其代承租人缴纳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已生效的(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了与承租人乐琳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已无权占有申请人的房屋,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的房屋属于侵害申请人房屋所有权的行为,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装饰装修物的行为属于自求行为,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装饰装修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在被申请人先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原审认定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除被申请人乜洪星店铺装修及装饰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申请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了其与承租人乐琳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0日、13日、14日对被申请人店铺进行清场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审查,由于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店铺装修及装饰物之前,申请人已就其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被申请人基于房屋转租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申请人强行拆除被申请人店铺装修及��饰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申请人侵权行为发生之后,(2015)历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申请人与承租人乐琳琳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申请人不能用事后发生的事实推翻其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认定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提出代承租人缴纳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只是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提出被申请人作为次承租人,有请求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