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冬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冬冬,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2016年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冬冬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吴冬冬预谋抢劫后携带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56号银座和谐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吴冬冬见陈某独自一人驾车,遂以带领其寻找车位为由上车并指挥陈某将车辆驶入负二层C区024号停车位,车辆停车熄火后,吴冬冬遂持匕首胁迫陈某,并用胶带将陈某捆��在驾驶座上,吴冬冬抢得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现金人民币230元及银行卡一宗后逃离现场,手机销赃,赃款挥霍,其他赃物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冬冬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冬冬抢劫的苹果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民警从吴冬冬随身物品中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本案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吧上网人员查询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冬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吴冬冬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