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飞、潘细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飞,潘细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89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园东路十六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1768487M。法定代表人:李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国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薛飞,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潘细苏,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飞、潘细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国平、被告薛飞、潘细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76.16元及正常利息426.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2月15日为1237.03元);2.被告潘细苏对上诉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薛飞、潘细苏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个额借字2014年第325号,简称《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飞提供的借款额度为800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偿还借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同时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即救济措施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潘细苏为被告薛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逾期加罚比例为18.45‰,被告薛飞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65023.84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4976.16元、正常利息426.02元、逾期利息1237.0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已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实现前文所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14976.16元、利息2040.67元(等额还款利息426.02元、逾期利息1614.6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于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贷款已经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被告薛飞从2016年8月2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4.76%计收;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被告潘细苏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确认并同意为被告薛飞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薛飞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薛飞偿还贷款本金14976.1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426.02元、罚息1614.65元及以14976.16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细苏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细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偿还贷款本金14976.1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426.02元、罚息1614.65元及以14976.16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14.76%上浮50%计收罚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潘细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99元,财产保全费186.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飞、潘细苏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