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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2、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判决,本案上诉费和申诉费由王某负担;3、王某没有拿出当时事故现场证据、见证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痕迹鉴定、血样鉴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是否由谢某驾驶的皖01/61458号变型拖拉机所造成,没有查清,王某也没有拿出当时事故现场证据、见证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痕迹鉴定、血样鉴定书,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皖01/61458号变型拖拉机属于大型农用运输车,后车门的铁板面积为2米×0.9米,重达二百斤左右,谢某家离事故发生地有一百四十公里左右,当晚谢某有事急着回家,车速达到每小时60公里,一个人被重达二百斤并以每小时60公里的运动速度的铁板打到头部,不可能仅是轻伤,这充分说明王某的伤不是谢某驾驶的皖01/61458号变型拖拉机所致,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王某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某是被谢某驾驶的皖01/61458号变型拖拉机碰撞致伤,同一起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的损失经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959号、2960号民事判决认定,并已生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二审辩称:同意谢某的上诉意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赔偿王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052.10元,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共同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20时21分许,谢某驾驶皖01/61458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沿10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65千米+200米路段,拖拉机未关闭的后车厢门打到行人章桂香、曹雨、王某,造成章桂香、曹雨、王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120160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桂香、曹雨、王某均不负事故责任。王某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a.左额部头皮挫伤;2、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左下肢制动,避免负重一月,注意末梢感觉;2、三月后复查左膝关节MRI,必要时关节镜成形;3、骨科门诊就诊,随访等。王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737.40元、门诊医疗费2358.50元。事发前,王某以从事个体理发为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皖01/61458号“英田”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谢某。谢某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同时,本起事故另造成曹雨、章桂香受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雨、章桂香33463.02元,其中,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25463.02元。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某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王某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予以确认。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王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37.40元、门诊医疗费2358.50元,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结合王某的伤情、出院医嘱建议等意见,酌情确定王某的营养期为13天、护理期为30天、误工费为60天。依法确定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3426.60元(30天×114.22元/天)、误工费为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王某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400元。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王某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确定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5.70元。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本起事故另造成曹雨、章桂香受伤,且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雨、章桂香8000元,故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赔偿王某14179.80元(医疗费项下2000元+伤残项下12179.80元)。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费用4875.90元(6875.90元-2000元)由谢某负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14179.80元;二、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4875.9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谢某负担。二审期间,谢某提供证据如下:一组皖01/61458号变型拖拉机的照片,证明该车辆没有造成王某受伤。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对谢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王某对谢某二审提供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王某、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谢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组照片系谢某单方提供,不是拍摄于事故发生时,且照片本身无法反映该车辆是否与人发生碰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审期间,应谢某的要求,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卷宗材料。二审查明:2016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对谢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谢某称:“…我的车子从合铜公路开过了沙溪,快到宏基混凝土公司那个地方,这时有个车子在我后方打灯示意,当时我就停了下来,那个车子上下来一个人,我讲怎么搞的,是不是刮了你车子,那个人讲不是,是我的车后厢板把人打倒了,我就下车走到车子后面,发现车子的后厢板甩开拖到一边,然后我就拿手机报警…我的车子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掉到沟里,把车子大梁打弯了,后车厢板也打坏了,关不起来了,我用铁丝将后车厢板固定了一下,当时我认为用铁丝固定了没有事,准备开车到肥西去修…我车子经过沙溪老大桥那个地方时,有好几辆大车在前面开,路面上有好大灰土,可能是我大意了,没有看到行人…我的车厢板一共打到三个人,三个人受伤,有一个小孩受伤较重…”。2016年5月1日,交警部门对黄玉安制作《询问笔录》,黄玉安称:“…昨天晚上8点左右,我与侯金翠、王某、章桂香等人一起在沙溪中心小学跳舞结束,我们就往家走…我们都是靠边走,这时有个货车从我们左边开过去,我听到啪的一声,王某摔倒了,我左胳膊也被打了一下,我抬头一看,货车的后车厢板没有关在甩,侯金翠当时在我们前面,她听到声音,回头看了往右一躲,没有被打到,当时我和她都喊那个货车停车,但没有停车,侯金翠就打电话给她老公,她老公姓查,叫她老公开车去追那个车子,然后我和侯金翠将王某送到沙溪卫生院,在卫生院过了二三十分钟,章桂香和她女儿曹雨也被人送到卫生院,我问怎么回事,章桂香讲她也被车子打到了”。2016年5月1日,交警部门对查和琴制作《询问笔录》,查和琴称:“…2016年4月30日晚上8点16分,我在家看电视,我家属侯金翠给我打电话说一辆四不像的车的后厢门打开的,把人撞了,对方车辆已经到沙溪加油站了,我听后连衣服都没有穿,直接开车出门去追,当我到宏基混凝土搅拌站与马厂村加油站之间,才把对方车子追到…对方是辆蓝色的货车,车牌号是皖01/61458,后车厢门是朝右侧打开的…我告诉对方司机,他在沙溪碰了人,让他赶快报警,然后我们就一直等到交警来…”。2016年5月11日,交警部门对王某制作《询问笔录》,王某称:“…当天晚上我与黄玉安、章桂香、章桂香女儿等人从沙溪小学跳舞回家的路上…我听到后面有车过来的声音,当车子过去不知什么东西打到了我,将我打倒在地,黄玉安将我扶起来,我看到车子后车厢门甩在一边,才知道我是被车厢门打到,我们当时喊,但那个车子没停,我们同行的一个人打电话叫她老公开车去追…”。2016年5月12日,交警部门对章桂香制作《询问笔录》,章桂香称:“…2016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在沙溪中心小学准备回家,我和我女儿曹雨走在沙溪大桥变道上,我们是靠道路右边步行,后面有车在行驶,声音很大,当车辆行驶到我们附近时,我也不知道怎么被打倒了,我和我女儿都被打得向前趴倒…打倒我们后,车辆没有停,我只记得是蓝色的大货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交警部门对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驾驶的皖01/61458拖拉机的后车厢门在事发时未固定好,随着车辆行驶处于敞开、摆动状态,其被查和琴开车追停后,才知道后车厢门碰撞了行人;从王某、黄玉安、章桂香及查和琴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来看,基本一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皖01/61458拖拉机未固定好的后车厢门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碰撞到了行人王某、章桂香、曹雨,且同行的侯金翠打电话叫其丈夫查和琴开车去追肇事车辆。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谢某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虽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曹雨、章桂香已就案涉交通事故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4民初2959号及(2016)皖0124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现均已生效,该两份判决认定谢某对案涉事故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