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24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次仁旦巴与马正华、马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旦巴,马正华,马永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421民初256号原告:次仁旦巴,住西藏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琼(原告弟弟),住西藏那曲县。被告:马正华(马海比卜)。被告:马永正。原告次仁旦巴与被告马正华、马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次仁旦巴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次仁旦巴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次仁旦巴撤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原告次仁旦巴负担。审判长 德 吉 措审判员 刚  祖审判员 敖 婷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强巴德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