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明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明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547号原告: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中路49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154116214。法定代表人:邓道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明桃,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车租金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车,结账到2015年2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租车款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租车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从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又租闽C×××××车辆,以每日200元签订租赁合同,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告未付租车款5000元,被告欠原告租车款合计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明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2月1日、2015年元月9日到2015年元月26日、2015年元月13日到2015年元月27日向原告租赁汽车三部。2015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车辆租赁款项结欠,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元月31日前共欠原告租车款9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车辆一部,双方约定租车时间25天,每天200元,车辆租赁款共计5000元。车辆租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在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车辆租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诚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