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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北京市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志,北京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立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玉渊潭。法定代表人金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杰,北京市水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集金,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志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王立志向北京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反映,其父王小祥被错误精减下放,故要求解决全家五口人的北京户口,补发一切待遇。市水务局信访办于2015年6月1日对王立志作出京水信(2015)2号《关于王立志反映王小祥精减下放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信访答复)。王立志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2015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信复查[2015]88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了信访答复。王立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市水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诉讼费由市水务局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行政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应通过行政机关的信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王立志要求市水务局解决其父亲王小祥被错误下放,并解决全家五口人北京户口、补发一切待遇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立志的起诉。王立志不服,以其父及全家被市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密云水库1962年被错误精减到外地支农,至今不予解决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市水务局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中,王立志明确表示,其认为市水务局信访办2015年6月1日作出的信访答复违法,故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王立志因主张其父被错误精减的问题,向市水务局反映要求解决,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王立志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且该信访行为已经通过信访途径经过了处理和复查。王立志要求确认信访答复违法,针对信访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立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易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