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曹洪与齐宝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齐宝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76号原告曹洪,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齐宝文,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曹洪诉被告齐宝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15时许,在阜蒙县佛寺镇荣花村前荣花屯曹洪家大门口的修路工地上,因驾驶农用三轮车的曹洪与驾驶钩机的齐万秋发生争执,齐宝文上前撕扯拽拉曹洪,致使曹洪倒地受伤,当日被送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挫伤、腿部挫伤、左肩部挫伤,用去医疗费2700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洪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7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在佛寺镇荣花村前荣花屯原告家大门口的修路工地上,因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驾驶钩机的齐万秋发生争执,齐万秋父亲齐宝文上前撕扯拽拉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左肩部挫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2673.61元,医嘱建议出院休息贰周,不适随诊。另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佛寺公安派出所给予被告齐宝文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阜蒙县公安局佛寺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及明细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曹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13.76元(37127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300元。对误工费,原告称其是清河门兴舟煤矿下井工人,每天工资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1.08元[14286元/年÷365天×22天(8天+14天)]。综上,原告曹洪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04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先是原告曹洪与齐万秋发生争执,后被告齐宝文上前撕扯拽拉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48.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