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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叶香成、黄大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吴先国,田呈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香成,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菊,女,1955年11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恩施市。系叶香成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召玲,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叶香成、黄大菊的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召敏,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叶香成、黄大菊的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国,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呈玉,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吴先国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因与被上诉人吴先国、田呈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香成、黄大菊、叶召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被上诉人吴先国、田呈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权、胡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叶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与吴先国、田呈玉土地转让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先国、田呈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4月29日,叶香成将涉案房屋以13000元出售给吴先国、田呈玉,没有转让涉案土地,双方签订了由时任龙凤镇双堰塘村副主任李正南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正南称该协议在村委会搬家时丢失与情理不符。叶香成在签订协议后就离家去重庆市酉阳县其女儿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及身份证等遗留在所卖房屋内。叶香成自2009年起多次找龙凤镇双堰塘村委会解决与吴先国、田呈玉的土地纠纷。2.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没有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吴先国、田呈玉。土地转让首先要有书面申请,报发包方同意,然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发包方一份,并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一份备案。合同签订后,再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将转让方承包的土地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然而本案未履行任何上述程序。龙凤镇双堰塘村委会作为当时协议的执笔人、见证人,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与常理不符。3.吴先国、田呈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相反能证明与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土地转让关系不成立。涉案土地粮食直补是吴先国、田呈玉与龙凤镇双堰塘村委会勾结串通打到吴先国、田呈玉卡上的;龙凤镇双堰塘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村委会不具备人的特征,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的过程;吴先国、田呈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反而能证明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没有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吴先国、田呈玉;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叶某、尹某应、叶香兵庭审中证明只在协议上签字,不清楚协议内容。4.吴先国、田呈玉与龙凤镇双堰塘村委会恶意串通伪造土地转让协议,损害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的合法权益。该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被依法确认无效。5.一审法院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违法判决。吴先国、田呈玉辩称:1.虽然双方对于土地流转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但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关系根据吴先国、田呈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该流转事实成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事实存在,其书面记载只是一个对法律事实的说明,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协议推翻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2.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在上诉状中提到村委会伪造了土地流转协议,所以协议无效。双方进行土地流转的时候,四个村干部共同参与了该民事法律行为,村委会是根据该案的事实重新拟定的书面文书,即使叶香成没有签字,也只能说明该份书面流转协议不成立,不能否认土地流转的法律关系不存在。3.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在上诉状中提到涉案土地没有通过相关部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涉案土地没有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关系的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的上诉请求。吴先国、田呈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于2007年4月29日已将其在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了吴先国、田呈玉,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与吴先国、田呈玉均系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茂枝坝组村民,叶香成家庭在该村拥有一栋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215.27平方米、168.23平方米的住房,1993年9月恩施市人民政府就该房屋颁发了恩市集建(1993)字第150627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叶香成。此外,叶香成家庭还在该村承包了3.17亩土地,其中大坪里1.3亩、团块0.6亩、湾长丘0.4亩、水田嘴0.3亩、樟树湾0.57亩,2005年6月16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并颁发了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494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均系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7年4月,叶香成作为家庭代表将前述住房所有权及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13000元出售、转让给吴先国家庭,在双堰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刘云忠、李正南、黄德梅、王自明及同村村民叶香斌、叶某、刘国富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并由李正南起草,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叶香成即收取了13000元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价款,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则交由吴先国、田呈玉保管,房屋和土地也一直由吴先国、田呈玉使用居住、耕种管理,相关的粮食补贴也由吴先国、田呈玉领取至今。协议则由双堰塘村民委员会保管,后不幸遗失,遗失后双堰塘村民委员会重新起草了一份转出方为叶香成、转入方为吴先国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叶香成、黄大菊未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或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对协议内容进行认可为由,判决确认该协议书不成立。2016年2月29日,黄大菊对房屋和土地问题提出异议并反映到恩施市龙凤镇政府,而吴先国、田呈玉则认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成立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始协议已经遗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根据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叶某、尹某应特别是协议起草人李正南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吴先国、田呈玉持有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494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事实以及农村房屋买卖搭山带田的交易习惯,双方关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为转让。虽然叶香成辩称吴先国、田呈玉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是因为自己将权证遗忘在出售的房子内,但其历时多年不曾作出索回权证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情理,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叶香成陈述当年卖房是因为自己一个人在家里年龄大、体力跟不上,而出售房屋后,虽然有三人户口未迁出,但叶香成一家均未在龙凤镇双堰塘村茂枝坝组实质性生活居住,时至今日,叶香成一家仍不具备就近耕种争议土地的条件,事实上,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多年的生活来源完全没有依靠争议土地的产出,叶香成对于吴先国、田呈玉领取争议土地粮食直补也不曾提出异议,以上几点更进一步说明叶香成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吴先国、田呈玉家庭。吴先国、田呈玉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涉及重大财产处分事宜时,叶香成得到了全部家庭成员的授权许可,且协议的签订是在双堰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同村村民的见证下公开进行的,吴先国、田呈玉耕种争议土地已逾九年,但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特别是吴先国、田呈玉家庭在领取争议土地粮食直补期间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同意叶香成以家庭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综上,虽然叶香成与吴先国、田呈玉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已经遗失,但该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发包方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的见证和同意,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成立,而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与吴先国、田呈玉之间关于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的3.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2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提交的庭审笔录系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叶香成、黄大菊诉吴先国、田呈玉、龙凤镇双堰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时依法制作,吴先国、田呈玉在一审时亦向法院提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的上诉理由及吴先国、田呈玉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与吴先国、田呈玉之间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转让关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先国、田呈玉主张与叶香成之间关于涉案土地存在转让关系提供了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叶香成、黄大菊与吴先国、田呈玉土地转让纠纷基本情况》及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审理叶香成、黄大菊诉吴先国、田呈玉、恩施市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叶香成、黄大菊与吴先国、田呈玉土地转让纠纷基本情况》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4月,叶香成将涉案房屋、土地以13000元转让给吴先国、田呈玉,双方协商一致后,村委会干部李正南、刘云忠、黄德梅、王自明参与,由李正南执笔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和土地转让协议。叶香成将房屋、土地的相关证件交给了吴先国、田呈玉,田呈玉将13000元交给了叶香成。后因修村委会搬家将原始协议丢失。刘云忠在庭审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协议是李正南起草的,协议原件由于村委会多次翻修搬迁已遗失,当时签协议的是叶香成和吴先国、田呈玉,协议内容包含了山和田随房屋一并流转。叶某在庭审笔录中证明:其与叶香成是叔伯兄弟,村里写了个手续,其在手续上签了字,没有看内容,听说是卖屋,当时叶香成给吴先国指了田的四界。尹某应在庭审笔录中证明:其只知道叶香成把房屋和田卖给了吴先国。李正南在庭审笔录中证明:其是双堰塘村委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2007年叶香成要卖房子和土地,其起草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叶香成将房子卖给吴先国,土地流转给吴先国,吴先国将钱交付给叶香成之后,叶香成把相应证件交给了吴先国。吴先国、田呈玉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叶香成之间关于涉案土地存在转让关系。并且,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由吴先国、田呈玉持有并保管,涉案土地的粮食直补由吴先国、田呈玉领取。故,吴先国、田呈玉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叶香成作为家庭户主与吴先国、田呈玉签订涉案房屋、土地的转让协议,吴先国、田呈玉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叶香成能代表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等家庭成员与其签订涉案房屋、土地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并经发包方龙凤镇双堰塘村民委员会见证和同意,协议合法有效。相反,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主张与吴先国、田呈玉关于涉案土地不存在转让关系,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香成、黄大菊、叶召玲、叶召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