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明明、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明明,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593号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65号。负责人:张永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帅,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宏志,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山东省莘县。被告:韩明明,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福明,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驻地。法定代表人:布乃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布乃胜,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秀华,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布乃胜之妻。被告:布乃林,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明明、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帅、陈宏志,被告韩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明明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韩明明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12.6%,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韩明明一直未结清该笔贷款。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韩明明尚欠借款本金199974.21元、期内利息2111.2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其他被告亦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韩明明辩称:如果借款属实,我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均为被告布乃胜,其虽在该笔借款中显示为担保人,但是实际收款人为布乃胜,所以还款人也应为布乃胜,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担保属实。被告韩明明对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明明追偿的权利。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74.21元、期内利息2111.2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明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韩明明、阳谷中泰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布乃胜、王秀华、布乃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XX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