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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作广与被告张作广与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广,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张作广,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609号原告:张作广,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赵福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作广与被告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1657.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福祥是同村乡亲和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赵福祥便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此后我一有积蓄便存在被告公司中,如需用钱,便在被告处支取,年终结算后换借据。2012年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230096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据。2012年3月10日,被告让我妻子马桂英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出具证明,承诺本金和利息均由福达公司偿还,但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2015年6月15日,信用社扣划我妻子马桂英61561.38元存款偿还了贷款本息。综上,被告共计拖欠我借款本金291657.3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据三张,证明福达公司2012年6月9日拖欠原告借款8160元,2012年12月23日拖欠17万元和51936元,均约定月利率1.2%;证据二、原告和马桂英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1981年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为替福达公司办理贷款,特意补办的结婚证;证据三、马桂英名下的贷款证、贷转存凭证及福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留存福达公司),证明马桂英在信用社所贷50000元被福达公司使用,福达公司承诺偿还本金和利息。福达公司会计赵冬梅及赵福祥儿子赵东涛在证明复印件上签字按印证明其真实性;证据四、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因被告未还款,马桂英存款账户于2015年6月15日被信用社扣划61561.38元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福达公司未做答辩。其股东周希刚庭前提交应诉异议书,认为其作为名义股东,未参加过公司经营,不应收取应诉手续。另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达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赵福祥和周希刚,其法定代表人赵福祥2013年去世,但公司的工商登记至今未予变更,公司现处于无人管理的停业状态。张作广之妻马桂英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其名下的贷款本息由张作广向福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福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30096元,约定月利率1.2%;借用原告妻子马桂英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未按时偿还,导致马桂英银行账户被扣划61561.38元偿还了贷款本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作广要求被告福达公司偿还借款230096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贷款61561.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对银行贷款61561.38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61561.38元贷款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自被告应偿还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周希刚作为福达公司二股东之一,在另一股东已经死亡且公司无人管理经营的状态下,有义务代表公司应诉。其关于原告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起诉,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作广借款291657.3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21936元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816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61561.38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夏津县福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