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郭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市场部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段木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商品砼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二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潘建平、被上诉人波特兰商品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肖昊、被上诉人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川072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第二市政公司是项目实际承建人,是被上诉人波特兰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第二市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波特兰商品砼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或者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728元。2.判令或者调解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由三台县都宏水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原件,其记载:本协议书由绵阳市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业主)为一方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承包人”)为另一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署。招标编号:ST2-1。项目名称: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利用世界银行优惠紧急贷款绵阳市三台县城镇基础设施第二批次项目。项目工程内���包括:本合同(ST2-1)为三台县二批次项目给水工程(净水厂、取水泵站和输水管线)中的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及安装,以及相关的检验、调试和试运行。2.2014年2月27日,原告波特兰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需方(甲方):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三台县自来水二厂(柳林坝)。交货时间: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的具体时间为准。3.2015年5月8日被告中海公司向被告广州市二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波特兰公司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户账号:88070120007465172支付关于绵阳市三台县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二批)给水工程中的商品砼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中海公司向被��广州市二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波特兰公司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开户账号:88070120007465172支付关于绵阳市三台县城镇基础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第二批)给水工程中的商品砼款200000元。4.原告波特兰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通过对账,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波特兰公司尚有577728元商混款没收到。争议的事实:1.由被告广州市二市政公司出具的证实其与被告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二被告对合同尾部的中海公司的授权代表处:余庆的签字有争议。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该签名“余庆”不是本人签署,但是不申请鉴定。经过双方对该合同的质证,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二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原告波特兰公司出售的货物无关,二被告均未充分证实该《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且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中海公司认为被告广州二市政公司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利用世界银行优惠紧急贷款绵阳市三台县城镇基础设施第二批次项目的承包方,且由其委托对方给本案原告波特兰公司两次付款共计300000元,有《委托书》两份证实,其实际为代为采购商混,应当由被告广州二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并没有提供其称的代为采购商混的充足证据,仅有其单方面出具的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和《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开票说明》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广州二市政公司是商混的实际买受人目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中海公司认可与原告波特兰公司的供应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份,《对账函》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廖雷的签字,所欠金额为877728元,这一事��与原告波特兰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上记载的欠款金额877728元和对账函截止时间:2014年12月25日相吻合。故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对账函》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波特兰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对账后尚欠877728元商混款未支付,且由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被告广州二市政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1月29日两次共计支付300000元之后,尚欠577728元的商混款未支付给原告波特兰公司,故对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函》、《委托函》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波特兰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波特兰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经过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账和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被告广州二市政��司付款共计300000元后,被告中海公司尚欠原告波特兰公司商混款共计5777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海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单方面出具给原告波特兰公司的《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开票说明》中虽有“实属代采合同”的字样,但是不能得到被告广州二市政公司的追认,且无法证实在与原告波特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时,原告波特兰公司知晓代为采购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中海公司对原告波特兰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中未付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波特兰公司请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其5777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5777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中海工业设备公司举出《委托代购材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委托代为采购材料,且该协议中明确了先为垫付材料款等内容。被上诉人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委托关系亦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波特兰商品砼公司向本院明确只向上诉人中海工业设备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波特兰商品砼公司系《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对上诉人欠付的价款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向波特兰商品砼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被上诉人广州第二市政公司不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波特兰商品砼公司亦明确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