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效荣诉被告刘豆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效荣,刘豆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175号原告:蒋效荣,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豆豆,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梦(系被告妹妹),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蒋效荣与被告刘豆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被告刘豆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豆豆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判令被告刘豆豆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豆豆与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昆仑银行出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昆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向昆仑银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金2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豆豆辩称,原告蒋效荣诉称不属实。被告确实与昆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收到昆仑银行交付的贷款资金,且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豆豆的父亲刘二利恳请原告蒋效荣协助以刘豆豆的名义办理贷款。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照银行要求为被告购买保险;贷款成功后,被告按照贷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退还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垫付的保险费;原告提前扣除全部借款利息并代被告向银行支付。2015年12月21日,原告蒋效荣与被告刘豆豆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昆仑银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原告任组长。2016年1月12日,原告应昆仑银行要求为被告刘豆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6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2016年1月13日,被告与昆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昆仑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200000元全额支付哈密市绿农肥业有限公司;第二十九条约定,抵押人/出质人应办理抵押物/质物保险,保险费由投保人承担。原告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3日,昆仑银行按照被告的委托将被告所贷资金200000元支付给哈密市绿农肥业有限公司。资金到账后,原告从哈密市绿农肥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资金提取。原告取得上述资金后,扣除应付昆仑银行贷款利息12587.43元,保险费600元及劳务费2000元后,将余款184812.57元交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领取184812.57元的事实。贷款期间,被告应付的贷款利息12587.43元,均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未向昆仑银行支付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代被告向昆仑银行代偿了2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效荣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联保贷款申请书》、《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书》、昆仑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借款收据、贷款资金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蒋效荣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联保贷款申请书》、《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书》、昆仑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借款收据证实,因被告刘豆豆逾期未向昆仑银行偿还贷款2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向被告追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豆豆辩称,被告仅与昆仑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昆仑银行未向被告交付贷款资金,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向原告偿还200000元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资金发放表及被告陈述证实,被告委托昆仑银行将贷款资金交付给哈密市绿农肥业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领取了贷款资金184812.57元。另外,被告是在明知原告已扣除了贷款利息12587.43元、保险费600元、劳务费2000元的情况下签字领取了贷款资金184812.57元。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行为证明其对原告扣除贷款利息、保险费、劳务费是认可的。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向昆仑银行偿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综上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蒋效荣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要求被告刘豆豆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使本应由被告所负的债务归于灭失,被告在占用原告的资金同时亦侵害了原告获取孳息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孳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孳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代偿的200000元的孳息为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即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根据被告与昆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第四条证实,被告向昆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655%,对此原、被告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关于利息期间,因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故利息应当从此日开始计算。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无法确定,且法律规定负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书指定期间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2016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豆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效荣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