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688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5440010-7。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庐山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556026855E。法定代表人:吴佳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利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自控系统、仪表、电气及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集散控制系统,用于被告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1月26日将整套设备和技术资料交付被告,设备已安装调试并经验收。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合同价款7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巨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交付重要的技术资料给被告;2、按照技术协议,罐区应提供罐容量计算,具体参考技术协议的罐区监控功能,目前很多功能不具备;3、原告没有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安装装车系统、地衡管理系统和业务管理系统及IC卡功能,也不具有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数据浏览和共享功能;4、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技术与协议不一致,导致被告试生产中的产品不合格,直接损失达到几百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综上,由于原告未按照两份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技术与协议不一致,导致被告试生产中的产品不合格,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留通过起诉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和利时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自控系统、仪表、电气及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1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中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不仅包括合同设备、税金等费用,还涉及技术服务、设备安装、调试等费用。主要附件《技术协议》原告未提交。180万元仅是合同价款,不是最后确定的实际应付价款。最后第三期货款要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验收合格。证据二,《和利时工程项目开箱验收单》1份和《现场物资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物资交付情况,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且合同目的实现。被告中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雷春是中巨公司员工,雷春签字不能确定是向中巨公司送货。证据三,《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未付款情况,被告最后欠款数额为72万元。被告中巨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确实已经支付108万元,但是没有甲乙双方盖章,不能确定最后欠原告72万元。证据四,《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技术协议》1份,拟证明雷春是被告公司的该项目代表。被告中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雷春身份和代理权没意见,但双方验收的设备与协议约定有差异。被告中巨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利时公司是一家经营自动化信息系统、仪器仪表制造;计算机软件开发、制造及工程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自产产品销售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被告中巨公司是一家经营复合无铅催化醇醚(调和)汽油(100Kt/a)生产、销售;新能源开发技术研究;甲醇汽油、甲醇柴油、润滑油项目投资与建设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9日经原星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3年9月3日,被告中巨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原告和利时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自控系统、仪表、电气及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的集散控制系统,用于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具体配置清单祥见技术附件《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醇汽油项目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与规格书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价款人民币180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税金、包装费/运输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乙方所在地用户培训(培训人数见技术协议)、现场安装、调试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运输: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天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江西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价款项下的货款分四期支付乙方。1、预付款:甲方在合同签约日起的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标的总金额的30%,计54万元,甲方付款日期为本合同启动日期。2、发货款:乙方发货前一周通知甲方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标的总金额的30%,计54万元,甲方在一周内开始发货。3、验收款:系统投运正常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视该系统投运,二者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应在系统运行合格后向乙方支付第三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标的总金额的30%,计54万元,两个条件先到为准的日期作为质保期开始日期,乙方开具100%的发票给甲方。4、质保款:合同设备在甲方现场自交付运行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交付第四期货款,为合同标的总金额的10%计18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票:乙方提供157万元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施工提供23万元合同价款的建安发票。合同第五条约定检验、调试和验收:在发货前,乙方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的系统产品合格证书;货物运抵现场后,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开箱检验,在乙方技术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单方开箱检验。在项目具备安装条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调试,运行调试合格后,甲方使用单位技术人员出具运行合格说明。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工作范围:甲方指定一名有能力对工程实施负责的人员作为本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并签署授权书;甲方负责接收、卸货,并按符合设备环境要求保存,在合同设备发货到现场一周内进行开箱验收和签字确认;指派有相关技术基础人员在乙方指导下完成系统组态工作及现场调试,其中系统组态及联调工作应在系统设备出厂验收前完成。乙方指定一名有能力对工程实施负责的人员作为本合同项目实施负责人并签署授权书;受甲方委托购置的非乙方自行生产的设备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书或合格证明;负责提供合同供货范围内的产品和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保证、保修及服务:从投运之日开始,保修期限12个月;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故障的现象和原因;保修期内,乙方在收到通知后的3日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系统交付使用后,如果甲方需要帮助,应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人员将在3至12小时内赶赴现场,帮助甲方解决问题。合同书还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双方发票结算及邮寄发票信息内容。合同书由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中供货清单分两批次通过物流将项目设备运送至被告项目现场。2013年10月9日,原告技术人员易海作为供方验收人和被告项目代表雷春作为需方验收人,分别在《开箱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开箱验收单》上载明发货物品清单(包括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并确认验收结果为交付的物资与表中完全一致。2013年11月26日,被告项目代表雷春作为现场检验员与甲方负责人分别在第二批现场物资《检验报告》和《开箱清单》上签名确认,《检验报告》上载明数量正确,外观良好。另查明,整套系统设备已全部安装并试运行,但至今未正式投入生产。被告中巨公司分六次共支付货款108万元,其中2013年9月25日分三次支付货款计6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分两次支付货款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18万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和利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巨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利时公司向被告中巨公司提供一套生产甲醇汽油的自动化集散控制系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甲醇汽油项目自控系统、仪表、电气及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合同书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价款项下的货款分四期支付:30%的预付款计54万元在合同签约起一周内支付;30%的发货款计54万元在发货前一周通知被告方支付;30%的验收款计54万元在系统运行合格后支付,系统投运正常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视为该系统投运,二者先到日期为准;10%的质保款计18万元在合同设备交付运行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支付,二者先到日期为准。原告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质保款支付时间应当在2015年5月26日前,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质保款支付期限。关于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和设备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双方技术人员签名确认的开箱验收单上已载明发运物品清单,详细记载了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项目(包括质量证书和技术资料数量),且确认验收结果为“交付的物资与表中完全一致”和“数量正确,外观良好”。此外,自2013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供货至今,被告方并未就技术资料和设备质量问题书面或口头通知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作为质保期开始日期,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已远远超过质保期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已向被告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合格的系统设备。关于设备价款问题。根据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的是整套自动化集散控制系统,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80万元为固定价格,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双方始终没有关于调整合同价款的特别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依据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均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设备以及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每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