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鄂02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中旬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阳新县兴国镇人民银行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某;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阳新县兴国镇国税局家属楼门口(龙泉山庄对面),以1000元的价格将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某;3、2016年4月14日12时22分至12时30分,被告人吴某和彭某通过短信联系,彭某要求购买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数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阳新县兴国镇国税局家属楼门口(龙泉山庄对面)见面。13时许,二人到达约定地点交易时被上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吴某身上扣押了9粒圆形药片和一小袋无色晶体。经鉴定,圆形药片共净重0.82克,无色晶体共净重0.24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记录截屏、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崔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6]131号理化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不知帮朋友买毒品系贩卖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不认识彭某,原判认定其向彭某贩卖毒品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知帮朋友买毒品系贩卖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吴某多次供述及证人崔某的证言,均证实崔某两次联系吴某购买毒品,吴某明知系毒品,仍二次共计贩卖3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贩给崔某,并收受毒资,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认识彭某,原判认定其向彭某贩卖毒品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其曾与彭某多次通话,且双方以短信方式就交付毒品地点、毒品种类数量、毒资支付方式已达成合意,证人彭某的证言及短信截屏对上述事实可予以印证,足以证实吴某向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少军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