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光星与陈福荣、陶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星,陈福荣,陶伯峰,陈光星,陈福荣,陶伯峰,陈光星,陈福荣,陶伯峰,陈光星,陈福荣,陶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45号原告:陈光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福荣、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陶伯峰(系被告陈福荣之夫)、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光星诉被告陈福荣、陶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荣、陶伯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福荣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分四次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并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据。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1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福荣、陶伯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张四份的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借陈光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利息2分,借款人,陈福荣,2012、10、7;借光星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2分,借款人,陈福荣,2012、10、17日;借条,借光星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借款,陈福荣,2013、10、6;借光星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2分,借款人,陈福荣,2013、10、23。共合计拾陆万元,2015、3、29”。3、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陈福荣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陈福荣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陈福荣催要借款的过程。被告陈福荣、陶伯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福荣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先后分四次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四份的借据。原告称被告陆续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2.1万元。被告陈福荣、陶伯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陈福荣、陶伯峰在单县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单县汽车站的工资10万元、20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对担保物原告陈光星之子名下的单县凤凰城小区A46-2-201室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首先,被告陈福荣向原告陈光星借款16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一张四份的借条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为凭,借条内容清晰、详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福荣偿还借款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由于这四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陈福荣、陶伯峰系夫妻关系,虽然此四份借条均系陈福荣一人出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福荣、陶伯峰所欠原告陈光星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起始计算时间分别是:借款2万元从2012年10月7日、借款3万元从2012年10月17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10月6日、借款1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息,应扣除已付利息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均由被告陈福荣、陶伯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丁继华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祥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