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向军、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军,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毒,于2006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徐孙忠,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永嘉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2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同年3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军、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军、陈某甲及辩护人徐孙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向军在永嘉县东城街道上村上头坦1号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中,将价值人民币500元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甲。2、2016年5月19日下午,叶某2介绍他人向被告人李向军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向军将少量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明)在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广信大厦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交给叶某2,并收取叶某2给的3000元人民币。3、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永嘉县北城街道三元堂村祠堂前,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梅某,并从陈某甲身上和身旁地上查获COOLPAD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和甲基苯丙胺5包。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包毒品共净重3.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向军随身携带毒品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上村上头坦1号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中,欲将其中的部分毒品贩卖给陈某甲。后其在交易开始前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向军身上和包里查获电子秤1台、手机3部、塑料“冰桶”1个、冰毒3包(经鉴定,分别净重4.3克、10克、2.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1盒(俗称“芒果”,经鉴定,净重2.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氨茶碱成分)、大麻2包(经鉴定,分别净重6.58克、1.52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等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军、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叶某2的证言,手机号码登记情况、通讯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永嘉县公安局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4部、电子秤1台、冰桶1个、隐形眼镜盒1个、胶囊状容器1个,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尿液提取笔录,被告人李向军的地点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和证人叶某2的地点和人物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向军辩解称,第二节事实中,收取的3000元中大部分是叶某2归还自己的欠款。辩护人徐孙忠提出,1、第二节事实中的3000元,只有小部分是购买毒品的钱;2、被告人李向军有坦白情节,自己认罪和悔罪,身体不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向军、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向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只,电子秤一台、冰桶一个、隐形眼镜盒1个、胶囊状容器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