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杨安龙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龙,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166号原告:杨安龙,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礼,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原告之兄。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7067469N,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楼601室。法定代表人:朱善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安龙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礼、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472148.74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15个月以650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97500元;(2)二次手术停工期(后续治疗部分)工资9个月以650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58500元;(3)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25000元;(4)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以6500元工资计算为71500元;(5)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以6500元工资计算为58500元;(6)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以6500元工资计算为585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38天按2015年全省平均工资标准45464.04元以每天172.21元计算为23764.98元;(8)生活护理费计算时间为15个月减去住院时间138天,按312天以2015年全省平均工资标准45464.04元即每天172.21元计算为53729.52元;(9)住院期间营养费13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38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3800元;(11)近亲属从遵义往返独山探望及鉴定交通费24209元;(12)辅助器材拐杖两副2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仲裁裁决支持的工伤待遇明显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受到工伤事实存在,被告已经缴纳原告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部分工伤待遇应由保险机构支付,原告有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对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11日,杨安龙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半坡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时受伤,2015年8月17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7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安龙受伤为伤残八级,确认延长杨安龙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0月5日。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安龙的工伤待遇仲裁后,杨安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杨安龙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杨安龙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杨安龙受伤后住院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72天。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65天。原告认可工伤事故发生后已从被告处以借款的名义支取75000元。2015年贵州省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再次确认通知书、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项支付,对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应条款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左右,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故应当以2015年贵州省黔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39元即月工资4286.58元作为标准计算杨安龙的相关工伤待遇。杨安龙依法应当享有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杨安龙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0月5日,共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计算为15个月x4286.58元=64298.70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根据当地情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138天x100元/天=13800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八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八级伤残最高计算9个月,计算为9x4286.58元=38579.22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共计120677.92元。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后期治疗停工期的工资待遇,因尚未进行后期治疗且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2016年10月5日之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不予支持。第(9)项诉讼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可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4)项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5)项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8)项生活护理费、第(10)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第(12)项辅助器材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审理。第(3)项诉讼请求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费尚未治疗发生,发生后属医疗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亦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关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75000元是否扣除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系被告以借支的方式给付,借支即是民间借贷关系,未明确应抵扣哪一项工伤待遇,由双方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过程中协商抵扣,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安龙支付工伤待遇120677.92元。二、驳回原告杨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