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振生与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生,张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808号原告:徐振生,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雪琴,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振生诉被告张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生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张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生起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以购买别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1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0400元,共计2304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振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雪琴答辩称,借款180000元是属实的,是原告在江西现金给被告的,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过了十几天后原告和他老婆过来一起让被告补了借条,当时都说好不要利息的。180000元本金是会归还的,但是现在没有钱,要分期归还。被告张雪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振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雪琴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雪琴向原告徐振生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排楼底137号徐振生借人民币18万。时间一年,2015年12月26日,归还时间2016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雪琴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徐振生与被告张雪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张雪琴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陈述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振生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振生负担410元,由被告张雪琴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