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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爱英、张留成等与安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安钰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871号原告:石爱英,女,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留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玉,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张留成(张某某之父),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泉利,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钰良,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与被告安钰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被告安钰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赔偿王金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2878.28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29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助力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与××交叉口处,与安钰良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乘车人王金红死亡、两车损坏。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安钰良已赔偿王金红损失20000元,赔偿张某某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钰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都是我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已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肇事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5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助力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与××交叉口处,与安钰良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王金红受伤,王金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钰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红在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27元;张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6176.39元,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创伤性休克等。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卧床12周、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等。张某某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2日,张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30元。2016年11月2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9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安钰良,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另查,1、事故发生后,安钰良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其中赔偿王金红20000元、赔偿张某某10000元)。2、王金红于1965年4月17日出生,张留成、张玉、张某某分别系王金红之丈夫、之女、之子,王金红、张某某户籍地新郑市××××刘庄已于2015年整体拆迁,土地被征收,尚未被安置,长期在新郑市××办事处后屯社区居住、务工。石爱英和王振保(2010年去世)分别系王金红之母、之父,两人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安钰良对事故的发生、张某某受伤、王金红死亡存在过错,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提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由张某某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单独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金红、张某某均系农村居民,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户籍地新郑市××××刘庄已于2015年整体拆迁,土地被征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要求赔偿因其亲属王金红死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石爱英、张某某系王金红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请求分别按照农村居民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77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王金红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41293.2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三)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医疗费为1827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金红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4455.20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36906.39元。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医嘱证明及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原告请求赔偿54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可计营养费为540元。(四)护理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某某的伤情,住院27天,出院后酌情计算6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7265.37元。(五)鉴定费为7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结合其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7419.20元。(七)交通费:本院依据张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910.96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因其亲属王金红死亡而发生的损失、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91300元、18700元;不足部分为513155.20元、133210.96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因其亲属王金红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153946.5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9753.29元。安钰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10元,其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安钰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因其亲属王金红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524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66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安钰良保险金2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248元,由原告石爱英、张留成、张玉、张某某负担3464元,由被告安钰良负担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