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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丁某2、丁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2849号起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31日,本院收到周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周某某诉称起诉人与被告丁某某1系朋友关系,2010年经被告丁某某1介绍,起诉人与被告丁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起诉人以X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丁某2所有的涉案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丁某2自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交清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并将涉案房屋无条件过户给起诉人所有,被告丁某某1为此次交易自愿为被告丁某2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随后起诉人依约向被告丁某2支付购房款X万元,被告丁某2也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丁某2至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主合同为起诉人与被告丁某2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丁某某1的住所地虽在本院辖区,但不能依据担保人丁某某2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及管辖均未约定,符合“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丁瑜,其住所地不在本院所辖行政区域,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俊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