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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陆大明与阳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明,阳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648号原告:陆大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胜华,男,汉族。原告陆大明与被告阳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胜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胜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阳胜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胜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陆大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胜华偿还原告陆大明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阳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