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臣、张庆东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张庆东,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14号原告:张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张庆东,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海,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臣、张庆东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张庆东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秀霞、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立海、王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张庆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用款960000元及利息213238.36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013年给被告在创业城9区13#、14#、19#、20#、27#、30#楼土建工程运送砂石,被告现尚欠原告砂石运费9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960000元,利息213238.36元,计1173238.36元。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在创业城工地运送沙石,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告,产生的相关运费及利息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臣、张庆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1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承建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三标段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提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当庭退回),欲证实,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运送沙石,共产生的运费12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对涉案的运输费用进行对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该结算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60000元。该证据第6项也明确标明,系被告承建的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同时证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刻制,系承包班组杨作文、何连金私自刻制,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非我公司人员。另外,原告借支300000元并非我公司支付。即便结算单是真实的,结算单上也没有约定支付运费的具体时间。2013年10月18日也不能成为起算利息的时间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鉴于原告提交证据后,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三标段工程。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张臣、张庆东为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三标段九区块的13、14、19、20、27、30号楼运送砂石。后期经核算,截止2013年10月17日共产生的运费1260000元,后来被告公司杨作文和何连金给付原告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相关票据原件被告同时收回),并加盖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内容记载:创业城9区块13#、14#、19#、20#、27#、30#楼2012年2013年砂石运费总计1260000元,借支300000元,尚欠960000元,下方有项目经理何连金和结算员曹向富的签名。另查明,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公司负责创业城二期续建三标段的项目经理杨立海曾见过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创业城二期续建工程项目部公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173238.36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运送砂石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运输费用。对于支付主体问题,当时接洽原告的杨作文、何连金一直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公司,并且被告公司已经知道该“项目部公章”的存在,而且可能在建设施工中实际对外使用,但被告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故被告公司应对使用该公章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被��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款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13238.36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义务从出具结算单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经核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7200元(以运输费用9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杨作文与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项目部公章”是其私自刻制,何连金是杨作文雇佣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臣、张庆东运输费96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5125元,原告张臣、张庆东承担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霞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李冬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