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开档与被告左国华、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档,左国华,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353号原告:谢开档,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国华,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苗族。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法定代表人:廖宴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开档与被告左国华、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蒂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被告格兰蒂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左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通过彭珍香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左国华,被告左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左国华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左国华偿还本息。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左国华称该笔借款使用人为被告格兰蒂斯,并称其在借款当日就将该笔借款转至该公司账户,该公司财务向被告左国华出具了收据。被告左国华带领原告到被告格兰蒂斯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格兰蒂斯公司财务总监陈梅芳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偿还。随后,被告格兰蒂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4月8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并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3日的利息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表示无力还款。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国华未作答辩。被告格兰蒂斯辩称:被告通过左国华借原告的1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共计偿还原告9.2万元,其中4次支付利息(每次1.8万元),实际上利息每次只应1.5万元,每次多付了的3000元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总共多付1.2万元利息)。现在被告只欠原告本金8.8万元,根据201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按照月利率1.3%计息,到现在尚欠原告利息13728元,共计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2336元。另外,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曾经借款30万元,多付了8.4万元的利息,应在本案中抵扣,实际现今尚欠原告833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兰蒂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且有被告格兰蒂斯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款项说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人。2013年3月23日,被告左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尽管同日被告格兰蒂斯给被告左国华出具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格兰蒂斯收到了被告左国华提供的借款10万元,但被告格兰蒂斯并没有委托被告左国华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于原告的借款人是被告左国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因被告左国华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合意,将被告左国华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本息债务移转给被告格兰蒂斯,同日被告格兰蒂斯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9月23日以来的半年利息18000元,因此,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因债务移转,被告格兰蒂斯成为原告的借款人,被告左国华所欠原告之借款债务因债务移转给被告格兰蒂斯而归于消灭,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的合同效力。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中约定的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只是承诺书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承诺书生效所附条件的约定,故原告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而不能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双方约定利率。2013年3月23日,被告左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该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5%,半年结息一次”,因此,原告与被告左国华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因债务移转,被告格兰蒂斯成为原告的借款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格兰蒂斯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利息,且在被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6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中,被告格兰蒂斯仍然认可尚欠原告10万元,并没有对此前利息约定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格兰蒂斯的约定利率是月利率3%(期间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约定月利率1.3%,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左国华的约定月利率2.5%,被告左国华已付清原告半年利息15000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应付原告利息10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因债务移转,被告格兰蒂斯成为原告的借款人,双方的约定月利率3%(期间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格兰蒂斯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利息9.2万元(4次×1.8万元+2万元),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格兰蒂斯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8.5999万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3日计740天的利息7.4万元=100000元×月利率3%÷30天×740天,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180天的利息1.1999万元=100000元×月利率2%÷30天×180天,7.4万元+1.1999万元=8.5999万元),因此,被告格兰蒂斯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多支付了原告利息0.6万元(9.2万元-8.5999万元)应视为已偿还原告的本金部分,但原告与被告格兰蒂斯在2016年10月16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中仍然确认了尚欠原告10万元,因此,被告格兰蒂斯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多支付原告的利息0.6万元,应为被告格兰蒂斯支付原告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即被告格兰蒂斯于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向原告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10万元本金每日利息66.7元,0.6万元相当于90天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的部分利息,系自然债务,虽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即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债务人强制给付,但不排除债务人之自愿给付,因此,被告对已经支付原告的年利率24%-36%的部分利息(期间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3日),不得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格兰蒂斯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的属性。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格兰蒂斯认为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虽然该转账汇款回单上有手写体标注“还本金2万元”,但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格兰蒂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其自认该手写体标注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所为,且在2016年10月16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承诺书》中仍然确认了被告格兰蒂斯尚欠原告10万元,故该2万元属被告格兰蒂斯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格兰蒂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偿还。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向原告全部付清,但被告格兰蒂斯自2016年6月30日起未曾支付原告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及月利率1.3%(2016年10月16日起)分别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格兰蒂斯主张其在与原告2012年9月10日的另一借贷关系中多支付了原告8.4万元的利息而应予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左国华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债务移转给被告格兰蒂斯且借款到期后,双方没有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格兰蒂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格兰蒂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不偿还原告借款,应依约定月利率1.3%支付原告逾期还款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开档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开档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3%从2016年10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谢开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格兰蒂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粟多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