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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无锡境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先胜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境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市先胜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511号原告:无锡境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46819-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88号103。法定代表人:高韵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南,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先胜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1302-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1。法定代表人:孙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丽娜,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无锡境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远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先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境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晨阳、被告先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忠、鲍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境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其南、被告先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境远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其通过司法拍卖竞得原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全部房屋及附属设施,入驻后发现先胜公司一直占用其竞买下来厂房中的约760平方米房产,其要求先胜公司搬离,但先胜公司一直未予理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先胜公司支付占用厂房期间房屋及相应土地的使用费(按120元/年/平方米的租金计算,以先胜公司占用的760平米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被告先胜公司辩称:境远公司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中并不包含其厂房,境远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使用费其已向众和公司交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其同意向境远公司支付,标准按境远公司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境远公司通过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司法拍卖竞买取得了原众和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山区洛社镇××环镇××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后其认为先胜公司的厂房在其竞买购得的房屋范围之内,故于2016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先胜公司:1、立即搬出占用的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的厂房;2、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以120元/年/平方米的租金为基数,以占用的约760平米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办离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4日为1824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境远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先胜公司支付占用期间厂房及相应土地的使用费(以120元/年/平方米的租金为计算标准,以被告占用的760平米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审理中,经境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崇安法院执行案件中关于众和公司所属无锡市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房产及附属物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的房产平面示意图明确载明了拍卖房产的范围及平面图,经质证,境远公司确认案涉先胜公司厂房并不在其拍卖房产范围内。另查明:位于洛社镇杨市××土地××惠山区××市××杨村所有的集体土地,该宗地面积为23622平方米,无锡市杨市漂染厂自1996年起即通过租赁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16日,无锡市杨市漂染厂与先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无锡市杨市漂染厂将位于无锡市杨市漂染厂西北角围墙内面积为760平方米的原始空地出租给先胜公司作为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先胜公司在该原始空地上建造的设施所有权归先胜公司所有,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年租金为5750元。2007年4月,先胜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登记住所为洛社镇××××-1。2007年10月9日,众和公司通过租赁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2月30日与惠山区洛社镇润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润杨村委)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块面积为36.36亩,租金为2011年每亩90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亩10000元。2012年6月15日,众和公司和先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众和公司将位于众和公司西北角围墙内面积为760平方米的原始空地出租给先胜公司作为其住所和经营场所,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2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年租金10363元,由先胜公司在每年6月16日前7日内支付。先胜公司向众和公司交纳土地租金交至2015年6月15日。2014年12月7日,境远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证书(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为境远公司办理土地租赁证书所用,润杨村委与境远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交至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约定润杨村委将位于润杨村面积为236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境远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15元/平方米/年,年租金为354330元。2016年7月,先胜公司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境远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告知境远公司:其系众和公司的租户,按照租赁协议应于今年6月交纳今年租金,现听闻境远公司已经取得了众和公司的土地,故其拟将今年的租金交付境远公司,请境远公司书面告知其交付租金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以便其交付租金。境远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境远公司提供的(2013)崇执字第771、772、773-1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先胜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条、《联系函》、快递单,本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境远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的原众和公司房产及附属物的范围中并不包括案涉先胜公司所在地的房产,境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先胜公司该房产享有相关权利,故其要求先胜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境远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因境远公司现确已取得先胜公司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先胜公司也同意向境远公司支付该76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故应由先胜公司向境远公司支付。但先胜公司已向众和公司交纳土地租金至2015年6月15日,该期限尚在其与众和公司租赁合同期内,亦在众和公司与润杨村委的合同期内,先胜公司向众和公司交纳并无不当,故先胜公司向境远公司支付租金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6月16日,租金按照润杨村委出租标准计算为宜,即15元/平方米/年×760平方米=11400元/年。至本判决之日,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租金应为11400元/年÷365天×662天=20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先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境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土地租金20676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驳回无锡境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68元,由境远公司负担4848元,先胜公司负担620元(该款已由境远公司预交,先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境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