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亮与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新集团一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新集团一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327号原告冯亮,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新集团一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71号-1。法定代表人葛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均,南通市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智明,男,1971年1月30日生,华新集团一公司法务,住南通市海安县。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新集团),住所地在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道均,男,1976年11月1日生,华新集团法务,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原告冯亮与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华新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培培,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均、被告华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贲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亮诉称,原告原系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华新集团施工的旭日上城二区E组团地下车库进行检查工作时,原告站立的木板发生断裂,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向南京市政府热线“12345”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处理。被告华新集团希望通过建工险赔偿原告,原告予以配合,南京市浦口区安监站为此事故出具安全事故报告,但至今也未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华新集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了解,原告受伤时系履行其用人单位监理公司的监理职责,其受伤过程施工单位没有过错,同时原告已向其单位主张了工伤理赔并得到了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新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是一起工伤事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本人是监理,在使用脚手架过程中未经过安全检验,且在木板上站立两人,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应安全规范,站在两米高以上的脚手架上应当使用安全带;原告跌落的地点是地下车库,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该区域混凝土浇筑时间在2014年10月7日,模板于2014年11月6日拆除,而事发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施工早已完成,模板、脚手架已经拆除,至于闲置在工地上的脚手架和其他物件被原告使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亮原系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被告华新集团承建的旭日上城二区E组团地下车库,原告与另一监理华学凤站在高约2米的脚手架上从事检查工作时,两人共同踩踏的模板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与华学凤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南市浦口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L1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又前往南京军区总院检查,诊断同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现场的脚手架及搭建在脚手架上的模板是如何形成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诉称,施工单位必须配合监理方搭建专业的脚手架上去测量,监理方没有资质在现场搭设脚手架,现场脚手架是施工单位搭设,是规范的,有当天现场照片一组予以证实,另提交另一伤者华学凤的证言,证人陈述现场脚手架完全是施工方搭设,作为监理方没有工具搭设脚手架。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陈述,当时脚手架、脚手板已撤除,施工单位为二位监理工作提供了爬梯,但二位没有使用,在旁边拿了一块仅2公分厚的木模板作为脚手板,后来他们踩在上面就一起摔下来了。被告华新集团则陈述,该项目在施工完毕后,模板拆除后闲置在那边的,监理一人站立并未导致模板断裂,正是因为二人站立才导致事故。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南京国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冯亮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0元,并为冯亮申报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庭审中,原告认可经仲裁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发放了基本工资,没有发放补贴。又查明,经原告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亮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冯亮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43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4、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上合计93247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现场照片、仲裁调解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两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事故当天现场照片来看,事发现场脚手架完好且规范,与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陈述脚手架已撤除的陈述不符,可以认定是施工方为之前的施工搭建的,原告进行监理工作,被告华新集团作为施工方,应当配合监理方进行测量工作为监理提供安全的设施。而被告华新集团则称模板拆除闲置,却未在脚手架上搭建专用木板以便原告测量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本起事故的70%责任为宜,赔偿原告93247元×70%=65272.9元。原告作为专业的监理人员,应当知晓模板的承重能力有限,且两人同时站立在同一块模板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本起事故的30%责任为宜。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仲裁、拨打政府热线等方式维权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两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亮各项损失65272.9元;二、驳回原告冯亮要求被告华新集团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付457),由被告华新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