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苍南县引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引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涛,何巍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引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公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巍康,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苍南县。上诉人苍南县引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引创公司)、陈涛因与被上诉人何巍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1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引创公司、陈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何巍康向陈涛付款1.5万元后,陈涛已将资金投入苍南引创公司周转中,公司原始股东张某可以证明并可以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何巍康辩称:我拒绝与上诉人陈涛补签协议。1、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应在缴足款项3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现在已经长达5个月;2、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供验资证明;3、上诉人也没有与我签订相关协议,现在要求补签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何巍康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4日,何巍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苍南引创公司、陈涛立即连带返还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万元×4.35%×95/365=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苍南引创公司、陈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涛在经营苍南引创公司期间,以苍南引创公司所开创的网络平台缺乏资金为由,向何巍康引资,承诺给予何巍康公司股份。2016年8月1日,何巍康支付给陈涛1.5万元。事后,陈涛未将何巍康出资苍南引创公司的材料提供给何巍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陈涛以苍南引创公司增资为由向何巍康引资,在何巍康给付金钱后,应及时为何巍康办理相关手续,但截止何巍康起诉之日,陈涛仍未为何巍康办理何巍康出资苍南引创公司的相关手续,现何巍康要求返还资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涛称不予返还,要继续为何巍康办理相关出资手续,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何巍康向陈涛个人支付款项,陈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付给苍南引创公司,为此,陈涛负有返还的责任,但何巍康要求苍南引创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涛认为其不负有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何巍康要求苍南引创公司支付其出资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陈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巍康1.5万元;二、驳回何巍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陈涛负担87.5元,由何巍康负担2元。上诉人苍南引创公司、陈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补充证据,即:证人张某的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其是原始股东的证明,欲证明1.5万元投资款已经投入公司运营,双方可以补签协议。被上诉人何巍康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1.5万元款项已经投入公司。本院认为,苍南引创公司、陈涛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苍南引创公司、陈涛及被上诉人何巍康均认可涉案的1.5万元款项是何巍康对苍南引创公司的投资款,但在何巍康向陈涛支付该投资款后,苍南引创公司、陈涛并未按约定为何巍康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至何巍康起诉之日,何巍康仍未成为苍南引创公司股东,何巍康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此,何巍康有权要求返还该投资款。涉案1.5万元投资款由陈涛收取,陈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付给苍南引创公司,因此,应由陈涛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何巍康要求苍南引创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在何巍康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苍南引创公司、陈涛要求与何巍康签订补充协议,继续为何巍康办理相关出资手续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苍南引创公司、陈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