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应元,徐林平,徐才礼,朱宏彬,高才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法定代表人:马明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宏城金都***层。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应元,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徐林平,男,汉族,1983年7月12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徐才礼,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朱宏彬,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高才志,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复议申请人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林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中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王应元、徐林平、徐才礼、朱宏彬、高才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8民事判决,判决主文概述为:一、治历公司应偿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下同)、利息4683736.11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8.925%计算)及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直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亿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3875%计算);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对治历公司、王应元、徐林平、徐才礼、高才志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朱宏彬、徐才礼对治历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平安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鄂01执798号立案受理。该案起诉前,武汉中院根据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6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治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账号为05×××34的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内存款10386408.63元。该案审理期间,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以“现因叶敏等五百多名业主提出异议,要求部分解除对该资金监管账户存款的冻结,以便从该账户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办理房产证工本费及印花税等费用”为由,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内存款的部分冻结。同年2月4日,该院再次冻结上述账户的存款2.3亿元,实际冻结8257515.51元。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执798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治历公司在上述账户上的879.160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6年9月,旺林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武汉中院冻结的治历公司账户是依照《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设立的专用房产资金监管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系特定化资金,不能直接用以支付被执行人所欠银行债务,且该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已依据上述理由对该账户中部分款项予以解封”等为由,请求部分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798号执行裁定,保留该账户中应支付给旺林公司的工程款。武汉中院另查明,旺林公司诉治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判令治历公司就旺林公司承建施工的“吴家湾·御院”土方工程项目,向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武汉中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治历公司未按照该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8号生效民事判决履行相应义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6)鄂01执798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诉前保全及诉讼保全中已冻结的治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账户中的款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依据《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载明的内容看,第一,设立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的目的是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其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应属被执行人治历公司所有。第二,监管机构、合作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是为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旺林公司所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仅可证明被执行人治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即旺林公司享有对治历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旺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治历公司在上述帐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旺林公司认为该账户虽在治历公司名下但实为商品房项目建设专用工程款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鄂0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驳回旺林公司的异议请求。旺林公司申请复议称,治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及监管机构(武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签订的《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合法有效,《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属地方性法规,应予适用。涉案的账户是依据该规定设立的专用房产资金监管账户,只能用于支付项目施工单位工程款及税金等。该账户虽在治历公司名下,但实为商品房项目建设专用工程款资金账户,资金系特定化资金,不能直接用以支付所欠银行利息。且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已依据上述理由对该账户中部分款项予以解封,本案中应依此统一作出认定。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支持旺林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根据复议申请人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7月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明确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督管理。2013年4月27日,针对被执行人治历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吴家湾·御院”1-3号楼商品房项目,治历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及监管机构武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签订了《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根据《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由治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开立账号05×××34的专用账户,对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和使用进行监管等。本院认为,武汉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6)鄂01执798号执行裁定,执行标的为该院此前已依法冻结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治历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款项。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账户虽系被执行人治历公司依据相关协议设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监管账户,但并不因此影响治历公司为该账户款项的权利人;从现有法律法规和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或规定来看,并未将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和资金规定为限制或禁止冻结扣划的账户和资金类型,故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该院有权执行该账户款项,并无不当。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旺林公司对被执行人治历公司的债权,虽与涉案账户对应的由治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有关,但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其享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旺林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主张其债权应优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武汉中院异议裁定对旺林公司异议理由相关的事实未予全面查清,但未影响其审查结果的正确性。旺林公司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