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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原东勇、朱耀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原东勇,朱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552号原告:王秀英,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原东勇,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且李滨区。被告: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且李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原东勇、朱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独任审判,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东勇、朱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10时45分许,原东勇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交叉口与王清南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乘车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原东勇为肇事司机,被告朱耀辉为肇事车主,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其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审符合上路行驶等条件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原东勇、朱耀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0时45分许,原东勇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交叉口与王清南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乘车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秀英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英在鹤壁市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6758.83元。另查明:原告王秀英为居民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财产权。2016年6月30日10时45分许,原东勇驾驶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交叉口与王清南驾驶的电动四轮车(乘车人: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秀英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英的损失:1、医疗费6758.83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应为30482元/年÷365天×18天×1人=1503元,原告诉请1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992.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案受害人王清南的损失:医疗费3030.19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9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94.19元。原告王秀英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王清南的损失一并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王秀英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秀英8992.83元。关于原告王秀英要求被告原东勇、朱耀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秀英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92.83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