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铭洋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铭洋复盛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339号原告:天津铭洋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紫桂苑1号楼2门1701室。法定代表人:傅春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天津铭洋复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铭洋复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维修款62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江天型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铭洋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62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