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新,梁文广,房成安,房成振,任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立新,女,汉族,1989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梁文广,男,汉族,1986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房成安,男,汉族,1986年生,住禹城市。被告:房成振,男,汉族,1986年生,住禹城市。被告:任开华,男,汉族,1987年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新、梁文广、房成安、房成振、任开华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立新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被告梁文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任开华、房成安、房成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新于2012年3月9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伦镇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任开华、房成振、房成安为杨立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将5万元现金打入被告杨立新个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622319141067XXXX)上,又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11.00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1.000‰+11.000‰*50%=16.500‰,杨立新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杨立新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数据,原告计算出被告杨立新贷款及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9913.52元,本息合计79913.52元。被告梁文广系被告杨立新之夫,申请借款之前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新、任开华、房成振、房成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杨立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杨立新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梁文广系被告杨立新之夫,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行为,梁文广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被告任开华、房成振、房成安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及还款账户数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9913.5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梁文广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6日以前的利息计29913.52元;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任开华、房成振、房成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最高额6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任开华、房成振、房成安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立新、梁文广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劲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