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许琳琳协助工作。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五菱之光牌小型面包车沿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X厂道口(176KM+69M)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金某某(男,殁年62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尔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当即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照灯系统工作正常有效;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的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人体)相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单位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了金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所属单位XX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不包括前期给付),张某甲得到了金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罗某、李某甲、祝某某、李某乙、王某、刘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颖审 判 员 王楠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