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军,绰号“军伢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住湘潭市湘潭县。因故意毁坏财物,2016年12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6年12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军与被害人李某1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山水印象小区西侧融山东路四号桥建筑工地上,因施工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李某1持铁铲打陈小军,陈小军遂驾驶挖掘机将李某1的湘A×××××货车车头挖坏。经鉴定,湘A×××××货车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45702元。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湖南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融山东路项目部与湘A×××××车主李某1、李某2奇达成修车及补偿协议,赔偿李某1、李某2奇修车款118000元,李某1、李某2奇对陈小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宁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修车及补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