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李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李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232号原告:张淑珍,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李月云,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张淑珍与被告李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18000元,被告李月云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后离开牡丹江市,拒不告知原告其去向。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先行偿还借款80000元,并保留对剩余借款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月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月云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八张,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款228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先行偿还借款80000元,并当庭举示了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淑珍姐姐30000元款¥叁万元整(每月付600元利息),欠款人:李月云”;2015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今有李月云欠大姐张淑珍人民币伍万圆(利0.0225),分拾贰期还款(每期5292元/月)(已先付壹个月5292元)欠款人:李月云”。原告保留主张剩余债权的权利。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两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李月云于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李月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月云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月云向原告张淑珍借款8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李月云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月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淑珍主张被告李月云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珍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李月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冰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