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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任明伟、于梦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任明伟,于梦平,戴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17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5017X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亦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明伟,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于梦平,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戴兵,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戴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戴兵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以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未支付代偿款,被告戴兵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支付代偿款17060.4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戴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支付代偿款17060.49元,并支付自2016��8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戴兵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任明伟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336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任明伟)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及分期支付银行手续费、担保综合费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63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为4126.50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为6343.45元,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73469.95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任明伟还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任明伟签署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戴兵同意对被告任明伟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梦平作为被告任明伟的配偶系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如被告任明伟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任明伟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每月应还款额5%的滞纳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后被告任明伟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10日、2016年5月24日、8月26日代付4765.52元、4260.80元、3500元、4534.17元,合计17060.49元,结清了被告任明伟所欠的全部债务。现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未依约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戴兵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资金垫付证明、授信结清证明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伟、于梦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060.4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戴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任明伟、于梦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任明伟、于梦平、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邢 潇 潇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松人民陪审员 黄 晓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