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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五家渠中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中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中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蔡家湖镇(热力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成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29号。法定代表人:秦跃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寅,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五家渠中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吴卫华,被上诉人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暖气费47971.2元,利息3906.6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103团基建科出具的证明来认定上诉人未给九安丽景小区供暖33天是错误的。经过调查,实际停暖时间是10天,非23天。故一审法院减去23天暖气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九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暖气费61661元,利息5549.49元,合计67210.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中联公司负责第六师103团热力供应并负责收取暖气费。2013年8月13日,五家渠市发改委下发市发改发[2013]513号文件,供热价格调整为:城镇居民住宅由现行19元/平方米调整为21元/平方米,其他行业仍执行23元/平方米价格不变。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办理报停手续后,水暖用户按30%交纳热费,地暖用户按50%交纳热费。用户在供热期间不得提出报停申请。九安丽景小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因换热站未建好,九安丽景小区住宅398户、商铺57户均未供暖,中联公司给九安公司出具收据表明愿给九安公司减免暖气费1617元。2013年12月28日下午,因锅炉房前暖气主管道爆裂,103团停止供暖。导致九安丽景小区15号楼住宅地暖管、地下室自来水管、下水管道多处冻裂。2014年1月20日,九安丽景小区正常供暖。中联公司向九安公司实际供暖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5日,少供暖33天(10天+23天)。2013年中联公司依据九安公司提供的房源表,制作九安丽景小区2013-2014年度应付房屋暖气费261661元的汇兑表。2014年1月28日、3月10日九安公司向中联公司分两次共支付暖气费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九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事实上已向九安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中联公司依照九安公司提供的房源表,计算得出的261661元供热费用表,可以证实该合同关系业已成立的事实及所交纳费用的具体数额。但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中联公司未实际向九安公司开发的丽景小区供暖,应扣减暖气费14536.7元(261661元÷180天×10天),中联公司只同意扣减10天暖气费16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9日因暖气管道爆裂,中联公司未能给丽景小区供暖23天,应扣减暖气费33434元(261661元÷180天×23天),故九安公司应向中联公司交纳暖气费213689.8元(261661元-14536.7元-33434.5元),九安公司已交200000元,还应交13689.8元(213689.8元-200000元)。中联公司要求九安公司支付利息5549.49元,因九安公司还应向中联公司交纳的采暖费为13689.8元,故中联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1642.8元【13689.8元×6%(一至三年期利率)×2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对九安公司辩称,因中联公司所提供服务存在的瑕疵造成损失,应当在支付暖气费中予以扣减,因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与中联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九安公司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范,对九安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联公司暖气费13689.8元,利息1642.8元,合计15332.6元;二、驳回中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中联公司负担569.8元,九安公司负担170.2元。本院二审期间,中联公司提交了103团基建科及103团城镇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因爆管停暖10天。九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不符合单位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度,九安公司需要向中联公司交纳暖气费的供热面积为20947.29㎡。因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未供暖,中联公司同意减免暖气费10天;2013年12月28日,因暖气爆管,导致丽景小区停暖13天。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市发改发[2013]513号《关于调整五家渠市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规定:一个采暖期为180天(当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在气候发生异常时,以市政府通知规定的供热期为准。对延后供暖或提前停暖的,每平方米每天按0.1元进行扣减。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供热人负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提供热力的义务,用热人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用热并及时交付热力费的义务。供热单位不能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标准提供热力服务,应当减免相应的费用。本案中,中联公司未能根据当地政府提出的供热要求按时供暖,应当依据文件规定向九安公司减免收费金额。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513号文件中对于延后供暖或提前停暖如何进行扣减暖气费明确规定为“每平方米每天按0.1元进行扣减”。中联公司晚供暖的天数为10天,应当依据文件规定扣减,因故障致停暖期间持续13天,也可比照文件规定扣减。经计算中联公司应当减收的暖气费金额为48178.77元(20947.29㎡×0.1元/天×23天)。中联公司自行计算九安公司欠付的暖气费金额为61661元,扣除中联公司应扣减的金额后,九安公司还应向中联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3482.23元。九安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相应调整为1617.89元。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关于停暖天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五家渠中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暖气费13482.23元及利息损失1617.89元,合计15100.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合计1837元,由五家渠中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由新疆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佘 月 更多数据: